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76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德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219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德棻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德棻前於8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1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繼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47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586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8年3月31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於88年10月22日期滿執行完畢,該案並經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偵字第1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71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法律修正報結,該案並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90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迄於94年9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另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9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8年6月16日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5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0年7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9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2年6月2日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1月27日10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鄉○○路○段○○○○巷○號之居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
3年1月27日17時20分許,於新北市○○區○○路○○○巷○○號處為警查獲,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德棻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3月3日出具之編號UL/2014/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戒斷毒癮,竟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不宜寬縱,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1月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婉茹中華民國103年11月1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