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五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毒度偵字第一八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九、九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八十九年易字第五一二八號、九十年易字第二六0五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十月確定,接續執行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執行完畢出監,另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一八二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二五二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後於戒治執行期間,本院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六五八二號裁定停止戒治附保護管束,停止戒治期間,甲○○又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再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七九九六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繼續執行強制戒治期滿後,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五月十六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五九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二年二月二日下午八時二十分許回溯二十四小時之某時止(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遭查獲時起至同日下午八時二十分採尿時止之警力拘束期間不計),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二年二月二日二月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凱旋路口因騎乘贓車為警查獲,經採集尿液送鑑,呈毒品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曾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辯稱:已很長一段期間未曾施用毒品云云。經查:被告於九十二年二月二日遭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認嗎啡呈陽性反應等情,有該醫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高市凱醫檢字第00八六五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及警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各一紙附卷可稽,觀之上開檢驗報告,分別係以免疫學分析法及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檢驗,而依後者方式進行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判斷上有如指紋之鑑定,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發生等情,業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醫院八十三年四月七日以(八三)北總內字第0三0五九號號函示明確;再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百分之八十以上於投與後二十四小時內自尿液排出,亦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73)藥檢壹字第0三0二二一號、(80)藥檢壹字第0七一二號函說明綦詳,綜上足徵被告確曾於九十二年二月二日下午八時二十分許回溯二十四小時之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其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並不足採。另被告曾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一八二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二五二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後於戒治執行期間,本院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六五八二號裁定停止戒治附保護管束,停止戒治期間,被告又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再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七九九六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繼續執行強制戒治期滿後,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五月十六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五九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科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參,從而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事證明確,犯行堪已認定。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之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於八十九、九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八十九年易字第五一二八號、九十年易字第二六0五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十月確定,接續執行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執行完畢出監之事實,可觀前開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科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自明,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即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歷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顯見意志不堅,且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犯後復飾詞狡卸,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公訴事實認被告係自不詳時間起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節,因被告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否認曾犯施用毒品犯行,除本件外,亦查無被告有何另遭查獲經採尿送鑑,尿液呈毒品陽性反應之情,是尚乏證據可認被告有何連續施用毒品之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王雅苑法官黃宗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掌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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