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9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9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六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伍公克、包裝重零點參公克)、注射針筒壹支及塑膠吸管鏟子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七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二三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猶不知悛悔,其明知海洛因係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詎仍未戒除施用毒品習性,於五年內復基於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一年十月三日上午八時許,在高雄縣○○鄉○○○路○○○巷五之一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同日上午九時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零五公克、包裝重零點三公克)、注射針筒及塑膠吸管鏟子各一支。復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七八一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由本院以九十二年毒聲字第一六九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且被告被查獲當日經警採集尿液送高雄縣政府衛生局以免疫學分析法與TOXI—LAB方法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復經本院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與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複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衛生局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九一煙檢字第一六九九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影本及該醫院九十二年五月六日報告編號九二О五—五九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可參(參見偵查卷第五頁、本院卷第二五頁)。又扣案被告所有疑似海洛因之白色粉末(淨重零點零五公克、包裝重零點三公克),經警送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與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誤,有該局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憑(參見偵查卷第七頁),另扣案之注射針筒及塑膠吸管鏟子各一支,經本院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確均有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有該醫院九十二年五月六日報告編號九二О四—三六九號及九二О四—三七О號檢驗報告二紙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二О—二一頁)。綜上以觀,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再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二三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復因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七八一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由本院以九十二年毒聲字第一六九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刑事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件附卷可參。綜上所述,足見被告確係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屢犯不改,前已有施用毒品前案紀錄,於本件復另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顯見其意志不堅,缺乏勒戒動機,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後淨重零點零五公克、包裝重零點三公克),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誤;扣案之注射針筒及塑膠吸管鏟子各一支,因殘留在注射針筒及塑膠吸管鏟子其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已無法剝離而均因視為毒品,均如前述,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併銷燬之。至鑑驗及檢驗所耗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永宋
法官張茹棻法官林家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雅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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