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0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0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О三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八О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七一七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四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三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猶不知悛悔,其明知海洛因係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詎仍未戒除施用毒品習性,於五年內復基於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十七時五十分許回溯二十四小時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同日十七時五十分許,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二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由本院以九十二年毒聲字第二一一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我已經沒有施用海洛因,為何驗尿報告會呈嗎啡陽性反應我不知道云云。然查:
㈠被告被查獲當日經警採其尿液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
EIA)與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參見警卷第四頁)。且按目前常用的尿液安非他命或嗎啡篩檢方式包括酵素免疫方析法(EIA,ENZYMEEMMUNOASSAY)、薄層色層分析法(TLC,THINLAYERCHROMATOGRAPHY)和放射免疫分析法(RIA,RADIOIMMUNOASSAY),在文獻報告中,確實有藥品或食物因交叉反應(CROSSREACTOIN),可在尿液中測試中產生偽陽性(FALSEPOSITIVE)之安非他命或嗎啡反應,惟利用精密之儀器分析,將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而得到正確的答案,因此篩檢結果必須進一步確認。在目前最常用之確認方法為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GASCHROMATOGRAPHY/MASSSPECTROMETRY),此因乃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等語,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另案函詢回覆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三年四月七日(八三)北總內字第О三О五九號函影本一份附卷可憑。是依前開說明,本件在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可能之情形下,足徵被告前開所辯,要屬空言避就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七一七七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三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復因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
聲字第一五二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由本院以九十二年毒聲字第二一一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刑事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件附卷可參。綜上所述,足見被告確係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屢犯不改,前已有施用毒品前案紀錄,於本件復另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顯見其意志不堅,缺乏勒戒動機,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永宋
法官張茹棻法官林家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雅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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