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訴字第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583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本伃 選任辯護人 溫啟仁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762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17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微,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
二、本件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於民國(下同)100年2月9日提出上訴理由狀稱:「緣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案件,遭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壹年,惟憾未同時併為緩刑之諭知:㈠被告前遭公訴人貿然漠視僅係單純之持有二級毒品事實,又忽略符合自首要件之情形,竟以被告涉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重罪,聲押獲准,至原審於審判中方准交保候傳,實令被告已身陷囹圄二月有餘。被告於羈押期間於人身自由所遭之限制與侵害,與執行期間實質上並無二致。被告原本不該遭受羈押卻仍蒙受之枉誤處分,實已足懲被告因初蹈法網持有大麻應得之罪行。被告已知犯錯,悛悔不已,不敢二犯,再令被告扣除已羈押期間以完成徒刑之執行,應無其必要性,而以暫不執行為適當。㈡被告於偵查期間之尿液檢測呈現大麻陰性反應,顯見被告縱曾施用大麻,亦屬時間相當久遠之情事,要非於查獲前近期曾有之行為。反之,設若被告於遭查獲時所取驗之尿液呈現陽性反應,被告持有之事實將被施用吸收,而施用之處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將對行為人施以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且週知大麻成癮機率極低,故無進一步遭強制戒治之虞。同樣以持有為物理性前提,被告未施用大麻,反遭比施用更嚴厲之刑罰,顯悖法理。退萬步言,被告已遭羈押長達二月有餘,已較因施用遭觀察、勒戒之處分更長久,若僅因被告未同時施用大麻反要令渠入監服剩餘10月之徒刑,權衡之間顯已嚴重失衡,灼然明顯。㈢於我國刑事政策上,就拘役及短刑期之有期徒刑,已改採多元替代性方案取代,如易服社會勞動制度即屬之。按緩刑之功能,除使輕罪之被告得以自新外,同時亦具有避免成為受刑人於獄中感染惡習再度危害社會之用意。從而,緩刑之諭知可避免被告於獄中反遭沈淪,助長其出獄後之資訊與交友。另被告正值而立之年,本屬在社會上有生產力之人,今僅係一時迷失初蹈法網,事後深有悔意,若將「入監服刑」與「於社會上從事生產」二者兩相權衡,有鑑被告未施用大麻,無須入監矯治,僅徒留刑事懲罰目的,況更有在獄中感染惡習之風險,與其如此,不如令渠於牢獄之外從事生產,對社會更有助益。依比例原則之思考,緩刑之諭知即得完滿前述之目的,核屬正辦。綜上所述,被告無前科,遭宣告之徒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請撤銷原判決,為較輕之有期徒刑宣告,併為緩刑之諭知」云云。
三、查原審判決係認定:「被告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於99年9月14日20時許,在臺北市華視電視台附近停車場內,收受姓名、年籍不詳自稱「JASON」之成年男子所贈送第二級毒品大麻煙草7包(均分別以塑膠袋裝盛,驗餘淨重共計61.89公克,純質淨重
61.89公克,且裝盛前開毒品用之塑膠袋7個之空袋合計重
8.26公克),達一定數量二十公克以上,旋即非法持有之,並將之放置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之住處內。嗣被告因擔心家人發現前開毒品之事,乃於99年9月19日凌晨將該第二級毒品大麻煙草7包放置在其褲袋內攜出,並準備另覓地點放置,而於99年9月19日凌晨3時許,行經臺北市○○區○○○路與光復南路口時,經警員察覺被告神色有異,事覺可疑,乃對被告盤查、命出示證件,被告在警員知悉其持有前開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向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並主動將褲袋內之大麻煙草7包交付予警員,而經警員當場扣得該第二級毒品大麻煙草(均分別以塑膠袋裝盛,驗餘淨重共計61.89公克,純質淨重61.89公克),及其所有且供持有上開毒品所用之塑膠袋7個等情。以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公訴人起訴認被告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容有誤會,又被告單純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與經起訴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間,僅有主觀犯意之不同,實質上均同係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而具有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性,則被告單純持有第二級毒品之部分仍應認為係經起訴之犯罪事實,自應依法判決(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23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本件被告於99年9月19日凌晨3時許,攜帶前開大麻毒品,行經臺北市○○區○○○路與光復南路口時,經警員察覺被告神色有異,事覺可疑,乃對被告盤查、命出示證件,被告旋即主動將褲袋內之大麻煙草7包交付予警員,並坦承持有大麻毒品犯行等情,已經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在卷,且觀諸卷附扣案大麻毒品照片所示,該毒品斯時均係以不透明之鋁箔包裝裝盛,若未開啟檢視,警員顯無從外觀得之內容物甚明,是被告供稱遭盤查時是伊主動告知警員鋁箔包裝內是大麻毒品乙節,應屬實情。而查獲本案警員雖是依經驗主觀認被告神色緊張,不無犯罪之可能,並對被告盤查,但顯尚乏確切之根據足對被告有本案犯罪之合理懷疑情況下,被告即主動將持有之第二級毒品毒品交出,並配合調查,自白其持有毒品之犯行,並接受裁判,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且其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其積極面對訴究,值得鼓勵,是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判決並詳載其審酌科刑之一切情狀之理由稱:「爰審酌被告持有毒品之數量非少,助長毒品流通,影響社會秩序,所為實屬非是,惟考量終究及時為警查獲,未造成其他毒害之蔓延,暨其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壹年」(原審判決第5頁),故原審判決已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敍明其理由,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雖執陳詞,以被告未施用毒品暨其素行、犯後態度等情狀,請求諭知緩刑云云,惟按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參照),本案原審已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敍明其理由,原審之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於法並無不合,亦無過重之情形,且參以被告持有毒品之數量非少,助長毒品流通,影響社會秩序,所為實屬非是,原審經審酌後未為緩刑之宣告,亦無不當或違法,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泛言以原審已審酌之情事,上訴請求宣告緩刑云云,非屬對於原判決有所指摘,自難認屬已提出具體之上訴理由。綜上,被告上訴意旨,尚不足以認為原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核非上開法條規定之上訴應敘述之具體理由,此外,被告復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事項,究竟有何違法或不當之具體情形。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2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博志
法官劉興浪法官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慧娟中華民國100年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