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訴字第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446號上訴人即被告游禮成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328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68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亦同此意旨)。
二、本件原審判決略以:上訴人即被告游禮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將其送往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以87年度簡字第118號判決為免刑判決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院裁定將其送往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其強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乃再由同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民國89年11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亦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院以89年度板簡字第196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已執行完畢);被告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緝字第203號、94年度易字第39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均已執行完畢);被告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653號、96年度易字第102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減刑及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1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0
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嗣經法院裁定減為有期徒刑四月又十五日確定;上開應執行之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有期徒刑八月、有期徒刑四月又十五日經接續執行,刑期起算日期為97年1月2日,而於99年1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9年2月19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上開有期徒刑均以已執行完畢論。詎被告仍不知警惕,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8月26日晚間6時30分許,在其位於桃園縣○○鄉○○街○○○號303室居處內,以將海洛因粉末摻入香煙內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繼之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亦在上址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該玻璃球業經丟棄而滅失)。嗣於99年8月26日晚間10時40分許,在臺北縣○○鎮○○街與國慶街路口處為警查獲,並於被告所使用之自用小客車內、被告上址居處內扣得海洛因共十四包(驗餘淨重合計1.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二包(驗餘淨重合計12.8616公克)等物等語。
三、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於100年1月10日提出之「刑事上訴狀」所敘述之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施用毒品有情有可原之處,被告早欲戒除毒癮,奈何毒癮戒斷後,心癮難除而偶一施用毒品以之滿足,被告並無毒癮,判處被告入監一年實無益對被告心癮之戒斷。又被告家庭經濟困頓,家母年逾八十,生活無法自理,亦無力聘人照顧,一旦被告入監執行,勢必衍生社會問題,請撤銷原判決,更以美沙冬專業替代療法戒除被告毒癮,應優於使被告入監服刑與社會隔絕之效果云云。
四、查原判決已於理由內說明: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坦白承認;且被告於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之檢驗結果,確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檢驗機構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白色粉末十四包(驗餘淨重合計1.7公克),經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定之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局於99年10月1日出具之調科壹字第0992302186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一紙附卷可稽;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白色透明結晶二包(驗餘淨重合計12.8616公克),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之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該中心於99年9月7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99561
3號毒品鑑定書一紙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裁定將其送往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以87年度簡字第118號判決為免刑判決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院裁定將其送往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其強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乃再由同法院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89年11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亦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板簡字第196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已執行完畢);被告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經原審以91年度易緝字第203號、94年度易字第392號、96年度易字第653號、96年度易字第1027號、97年度易字第119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有期徒刑十月、有期徒刑十一月、有期徒刑一年、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均已執行完畢),此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另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第一項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受免刑判決之寬典,並多次經法院論罪科刑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而再犯本件之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及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八月(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六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扣案海洛因十四包(驗餘淨重合計1.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二包(驗餘淨重合計12.8616公克),分別係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等語。原審判決既已詳細記載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並已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受免刑判決之寬典,並多次經法院論罪科刑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而再犯本件之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及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之一切情狀,在適法範圍內行使裁量權,核無量刑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僅空言泛稱:被告施用毒品有情有可原之處,被告早欲戒除毒癮,奈何毒癮戒斷後,心癮難除而偶一施用毒品以之滿足,被告並無毒癮,判處被告入監一年實無益對被告心癮之戒斷;又被告家庭經濟困頓,家母年逾八十,生活無法自理,亦無力聘人照顧,一旦被告入監執行,勢必衍生社會問題,請撤銷原判決,更以美沙冬專業替代療法戒除被告毒癮,應優於使被告入監服刑與社會隔絕之效果云云,尚不足以影響原審判決量刑刑度之本旨,且就原審判決(本件並無以美沙冬專業替代療法戒除被告毒癮之法源依據,被告此部分之請求,並非適法,附此說明)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毫無一語提及,自非屬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其上訴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2月22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洋
法官梁耀鑌法官遲中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韋杉中華民國100年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Ⅰ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Ⅱ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