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訴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138號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侯傑中 律師
張漢榮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 基隆 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71號,中華民國94年11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35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89年7月19日凌晨1時許,騎乘機車搭載 楊旺達 (業經本院依殺人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5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至基隆市○○路○○○號 何惠琴 經營之「檳榔世家」購買檳榔時,因楊旺達認在場與何惠琴聊天之何惠琴友人甲○○瞪其一眼,遂心生不悅,於返回其臺北縣○○鎮○○路吉慶公園城14號住處樓下後,頓起殺意,向同在該處喝酒之友人乙○○、 周文傑 (業經本院依殺人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5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太監」之成年男子及另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告以遭人瞪眼之事,並邀集其等一同前往上開檳榔攤尋仇,而乙○○等5人明知西瓜刀、斧頭係尖銳兇器,若持以砍殺他人,有致人於死之危險,竟仍基於共同殺人之犯意聯絡,由楊旺達攜帶其所有之西瓜刀1支,乙○○與周文傑則攜帶不知為何人所有之西瓜刀2支(案發後均未扣案);綽號「太監」男子與不詳姓名之男子2人中之其中一人則攜帶長約60公分之斧頭1把(案發後未扣案),共騎3輛機車(乙○○搭載楊旺達共騎1輛機車,其餘3人共騎2輛機車,如何搭載不詳)前往基隆市○○路圍堵攔阻甲○○。迨 於同 (19)日凌晨1時30分許,乙○○等人在源遠路269號前發現甲○○騎機車載何惠琴往基隆暖暖方向行駛,即上前左右包夾甲○○機車攔阻前進,何惠琴下車後見楊旺達來意不善,乃出言相勸,詎楊旺達未加理會,即出言質問甲○○:「剛才你嗆(青)什麼」(台語),隨即持西瓜刀朝甲○○臉部用力砍殺,甲○○見狀趕忙伸出左手阻擋,因此受有左手上臂切割傷8公分併三頭肌斷裂及肱骨骨折之傷害,並揮右拳反擊楊旺達,致楊旺達受重擊倒地(西瓜刀仍持在其手上),在旁之乙○○、周文傑等人見狀即群起圍殺甲○○,其中周文傑先持西瓜刀揮砍甲○○臉部,致甲○○受有顏面切割傷(鼻子)3公分之傷害;綽號「太監」及另1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其中1人即持斧頭揮砍甲○○的正面(另1人在旁觀看未動手),惟遭甲○○閃避;乙○○則持西瓜刀揮砍甲○○臉部,砍中甲○○上、下唇各1刀,致甲○○受有上、下唇各1處刀傷(上唇刀傷約2公分),何惠琴目睹甲○○遭圍殺後因畏懼,遂於中途即先行離開現場,甲○○遭乙○○等人砍殺後掙扎起身朝臺北縣瑞芳鎮方向逃跑,乙○○等人猶不罷手,自後持刀追殺,適見遠處有警車巡邏朝現場方向駛至,且甲○○之兄長及友人未見甲○○,乃騎機車由前方回頭尋找,乙○○等人始騎機車逃離現場,楊旺達並於途中將其所有之前開西瓜刀1支丟棄於不詳垃圾車內,甲○○因此悻免於死。
二、案經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新事實新證據」,祗須為不起訴處分以前未經發現,且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為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犯罪為必要,既經檢察官就其發現者據以提起公訴,法院即應予以受理,為實體上之裁判(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754號、44年度臺上字第46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乙○○被訴殺人未遂案件,前雖經檢察官以91年度偵緝字第2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在該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本院就本案共犯楊旺達、周文傑於91年度上訴字第3654號另案(下稱本院另案)審理時另傳喚之證人郭百祿,乃不起訴處分以前未發現之新證人,且依其於本院另案審理時之證述:「、、、我就有問周(指乙○○)跟楊(指楊旺達)整個事情的經過,乙○○當時是有跟我講說刀子是他的,刀子是西瓜刀,也有說被害人甲○○是他砍的,這是乙○○跟我講的...」等語(見本院另案卷第75頁),已足認被告有涉及本案殺人未遂之犯罪嫌疑,是檢察官以之為新證據再行起訴,依法自應予以受理,並為實體裁判。至於上開證據是否得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乃法院事後審認之問題,核與其得作為新證據之要件無涉,辯護人認上開證詞並非從案發之時到最後的證詞,未經本院另案採為證據,可否採為證據仍有質疑,且與被害人、證人陳述不符,認不構成新事實新證據,自屬無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其有騎乘機車搭載楊旺達前往何惠琴經營之檳榔攤購買檳榔,案發時並搭載楊旺達前往案發現場等情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上開共同殺人未遂犯行,辯稱:我係單純騎乘機車搭載楊旺達至案發現場,不知楊旺達等人身上攜有西瓜刀,到達案發現場後,係楊旺達看見告訴人甲○○正要騎車離開,就將告訴人攔下,當時楊旺達口氣很兇,我一看到他拿西瓜刀覺得不對勁,就趕緊騎車離開現場,沒有在現場停留很久,我並無持刀揮砍告訴人,且就告訴人被砍殺之過程亦未目擊云云。辯護人則另以:證人何惠琴前後證述反覆,且事隔多年,其於本案審判時所言是否為當時目睹之情形,已有可疑,而告訴人於本案審理時已明白表示另一名持刀砍殺他之人與被告身材不符,所以被告應未砍殺告訴人;又依告訴人所陳述之被害過程,若加害者有殺意,根本不可能讓告訴人逃離現場,是本案縱認被告有罪,亦僅成立普通傷害而非殺人未遂罪云云。
二、經查:
(一)上揭楊旺達因不滿告訴人甲○○瞪其一眼,遂邀集周文傑等4名男子,攜帶3支西瓜刀及1把斧頭,共騎3輛機車圍堵告訴人,並由楊旺達先持西瓜刀砍向告訴人,經告訴人以左手抵擋受傷,並揮拳反擊致楊旺達倒地後,周文傑及另2名男子則分持西瓜刀、斧頭朝其正面揮砍,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另1名男子則未持武器在旁觀看,嗣因警車駛至及原與告訴人同行之告訴人兄長及友人返頭尋找告訴人,告訴人始倖免於難等情,迭據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原審89年度訴字第857號(下稱原審另案)調查、審理及本院另案調查、原審審理時指訴或證述綦詳,其於原審另案調查與審理時並明確證述及指訴:「(問:89年7月19日凌晨1時30分許是何人持西瓜刀砍你?是何人打你?)當時全部是有4個人打我(亦即拿兇器揮砍之意),另外1個人在旁邊看,在旁邊看的那個人我不認識他;另外打我的4人有楊旺達、周文傑2人,其他2人我不知道他們的名字為何,楊旺達他當時衝過來先拿刀子砍我。剛開始的時候我在檳榔攤等候何惠琴下班,我在1點半的時候我用機車載她,要去暖暖找她的朋友,當時還沒有騎乘到100公尺的時候就被楊旺達攔下來,他(指楊旺達)當時是被一個我不認識的人用機車搭載,楊旺達先把我攔下來,其他的跟他(指楊旺達)一起來2部機車3個人也一起停下來,楊旺達機車當時是橫停在我的前方,另外兩部機車也跟著楊旺達是斜停在我的左手邊擋住我的去路,並將我攔住我當時也跑不掉了。後來楊旺達就從機車衝下來罵我一句話說「你剛剛看什麼」(台語),我當時說沒有,他(楊旺達)就拿大約40公分長的西瓜刀砍過來,他(指楊旺達)當時要砍我胸前,朝我的臉的方向砍過來,我當時就用左手去擋有砍到我的左手,我的左手當時被他(指楊旺達)砍傷,當時我用右手回擊過去,我回擊的時候有打到楊旺達的臉部,楊旺達當時有晃一下後來有倒下去,他(楊旺達)手上的西瓜刀還拿在他(指楊旺達)的手上,我本來還想回擊,我回頭的時候看到周文傑帶著另外兩個我不認識的人,由周文傑用另外1把西瓜刀朝我鼻樑這裡砍過來,並且有砍到我的鼻子;我不認識的那兩個人其中1個是拿大約有60公分左右長的斧頭,當時那個人要用斧頭砍我的正面,但是被我閃掉了(法官當庭命告訴人甲○○將斧頭形狀劃下);另外1個不認識的人也是拿西瓜刀砍我的嘴唇(嘴唇上面靠近人中的部分)(我的嘴唇)也有被砍到,但是此部分醫生沒有開證明(法官當庭勘驗告訴人甲○○嘴唇上部靠近人中的部分有1道長2公分長的疤痕,並由法警就告訴人甲○○嘴巴、鼻子予以拍照存證),另外還有1個(人)在旁邊看的沒有動手打我。」、「(問:當時是何人先砍你的?)是楊旺達先砍我的。」、「(問:楊旺達砍你之後又是何人砍你?)是周文傑。」、「(問:周文傑砍你之後又是何人砍你的?)是他朋友,但我不知道是何人。我只記得那個人的臉,但是我不知道那個人的名子。之後又是1個我不認識的人砍我的。當天有4個人砍我。」,「(問:當天乙○○是第幾個砍你的?)應該是後面那2個人當中的1個,我不知道乙○○是何人,我可以確定的是第1個是楊旺達,第2個是周文傑,其他的人我都不知道他們的名字。」、「(問:如果當時有那麼多人拿3把刀及1個斧頭,為何只有受這點傷?)因為我有跑的關係,且那條路很長,遠遠的地方有警車過來,他們(指楊旺達等人)可能看到警察所以就沒有跟過來;且我哥哥當時還有回轉過來找我,如果當時沒有這樣的話,我可能會很慘,當時他們(指楊旺達等人)是由上往下砍我的正面包括頭部及胸部。」、「楊旺達當時有砍傷我的左手臂,我當時回擊他(指楊旺達)有打到楊旺達的臉部。另外被告周文傑當時也有砍我,周文傑當時也有砍我的臉部,當時我的臉上有被砍到3刀,當時上嘴唇有被砍中2刀,鼻樑上方有被砍1刀,周文傑當時是砍中我的鼻子部分,嘴唇的2道疤痕(指上唇2公分疤痕之下方還有1道疤痕)是別人砍的,是由另外的2個人中的同1個人砍的,楊旺達及周文傑2人都是拿西瓜刀砍我,另外2個人(其中)1個人是拿斧頭,另1個人也是拿西瓜刀,還有另1個人沒有動手,他是站在那裡看而已。」各等語綦詳(見原審另案卷第54頁、第180至第181頁、第253頁至第255頁、第271頁),復於本院另案調查及原審審理時為相同之證述(見本院另案卷第78至83頁、原審
94年10月20日審判筆錄)。由此可知,案發當時在場者共有5人,而且是共騎3台機車至案發現場,其中4人持有兇器,即楊旺達與周文傑均持有西瓜刀,另2名男子則各持西瓜刀及斧頭,分別接續揮砍告訴人,其餘1人則未持有兇器,惟有在場參與本件殺人未遂犯行。
(二)又綽號「 阿仁 」之人(即本案被告乙○○)於案發當時確有拿西瓜刀揮砍告訴人等情,業據證人即案發當時在場之何惠琴迭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另案調查與原審審理時證述甚詳,其於原審審理時更明確證稱:「當時我在檳榔攤上班,甲○○來找我出去玩,我就叫他在外面等一下,過了幾分鐘,楊旺達與阿仁過來買檳榔(阿仁就是本案發生時,跟楊旺達騎乘同台機車的人,他當時染金髮),楊旺達看到我跟甲○○在一起,他有點不爽,並用眼睛瞪甲○○,因為當時楊旺達要追我,楊旺達就跟阿仁同一台機車離開,我下班後就一起騎乘甲○○的機車出去,我是被載,甲○○騎到1、2百公尺,楊旺達、阿仁他們一夥人就騎了3台機車從後面追上來,3台機車直接堵在我們機車前面,擋住我們的去路,我們就只好留在原地,對方全部都下車,下車的人約有3、4個人,實際多少人我現在有點模糊,下車的人中我看到楊旺達手上拿著1把西瓜刀,阿仁手上有拿刀,當時我只認識楊旺達及阿仁,其他的人我不認識,所以我沒有注意、、、他們下車,楊旺達有對我及甲○○講髒話,我有問楊旺達你要幹什麼,楊旺達以台語罵髒話我聽不懂台語,楊旺達講完之後,就拿刀砍甲○○,阿仁也跟著砍,我看到楊旺達及阿仁是朝甲○○正面砍,那些我不認識的人也圍住甲○○,也對甲○○拳打腳踢,我看到這種情形我就轉頭跑掉,沒有再回頭看,就離開現場。我所說的應該是以在高院還有今日所言才實在,因為之前楊旺達都在場,沒有隔離訊問我不敢照實說。砍殺甲○○之前是阿仁載楊旺達攔下甲○○的機車。我在高院就這部分是講錯了」等語(見原審94年10月20日審判筆錄),其所述目睹情節核與告訴人前揭指訴及證述相符,其並於原審當庭指認所稱綽號「阿仁」之男子即為在庭之本案被告乙○○無訛(見同上審判筆錄),且被告於本院另案調查時亦供稱,一般人會以台語稱呼其叫「土豆」,也有人稱呼其本人「阿仁」等語(見本院另案卷第95頁);復於本案原審審理時供承:其案發當天確有搭載楊旺達去買檳榔,並搭載楊旺達至案發現場等語明確在卷(見原審上開審判筆錄),顯見證人何惠琴之證述及指認均與事實相符;是由證人何惠琴之證述,再參照上開告訴人之指訴及證述,可知告訴人所指另名持西瓜刀朝其臉部砍殺,並致其受有上、下唇各1處刀傷之男子即為本案被告甚明,被告辯稱其搭載楊旺達到達案發現場後,見楊旺達口氣很兇拿西瓜刀,其覺得不對勁,就趕緊騎車離開現場,並無持刀揮砍告訴人云云,自不足採。至證人何惠琴於警詢、偵訊、原審另案雖就楊旺達是否有持刀砍殺告訴人,以及係何人先持刀砍殺告訴人等情陳述前後不一,惟其就被告確有持刀砍殺告訴人乙節,則始終堅證不移,且其於本院另案調查時證稱:本案發生後,警員有帶其本人回上揭檳榔攤,當時其本人曾以公用電話詢問楊旺達拿刀砍告訴人之事,惟楊旺達則對其表示,不要向警察供出他(指楊旺達)有拿刀,故其於警詢調查時,即不敢供出楊旺達有拿刀該件事;因其於警詢時亦害怕楊旺達會找其本人,故亦不敢供出楊旺達有拿刀,而只供稱該「阿仁」之男子拿刀。嗣其本人於檢察官偵查時,因檢察官將其本人與楊旺達和周文傑及告訴人等人全部傳喚在偵查庭一起偵訊,致其本人當時心裡有點矛盾,故不敢供稱楊旺達有拿刀,深怕其本人於離開偵查庭後,楊旺達會找其本人,故其於偵查中只供稱「阿仁」有拿刀,因當時只有該「阿仁」之男子並未與其本人一起在偵查庭受偵訊;又其本人於原審另案開庭調查時,所以不敢供出楊旺達,是因為楊旺達有對其本人要求不要供出楊旺達他有持刀砍人;故於91年7月16日原審另案傳訊時,本想將實情供出,但又怕被楊旺達找上門;其本人於當日在原審另案證稱楊旺達有從後面順手拿取乙○○手上的西瓜刀是不對的,事實上楊旺達與綽號「阿仁」之乙○○都有拿西瓜刀;當時其本人不敢供出實情,主要是怕被楊旺達找上門;案發當日係由楊旺達與周文傑及乙○○(綽號「阿仁」)3人分持3支西瓜刀,楊旺達與周文傑有砍告訴人沒錯等語(見本院另案卷第217頁;第213頁至第214頁),已就其何以前後供述不一之原因為詳細說明,故自應以其於本院另案及原審審理時未受影響之證述為可採。
(三)另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雖證述:除了楊旺達、周文傑外,另1名持西瓜刀砍殺我本人之男子沒有我高,被告身材比我高,且身材微胖、臉比較圓,較粗獷等語(見原審94年10月20日審判筆錄第4頁),認該另名持刀砍殺其本人之男子特徵與被告並不相符,惟告訴人於偵查時已證稱:其事前並不認識被告、楊旺達、周文傑等人,被砍殺時場面又很混亂,所以其只對先動手之楊旺達及周文傑印象比較深刻等語(見3456號偵查卷第40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楊旺達是何惠琴以前男友,她對他們比較熟,因為楊旺達、周文傑隔天就被警察抓到,其馬上指認,故可以確定該2人有持刀砍殺其本人等語(見原審同上審判筆錄第5頁),是告訴人於案發前與被告既不相識,亦未於案發後立即令其指認被告,並參以告訴人當時遭數人砍殺之混亂情形,則其於案發後逾5年於原審審理時(本件案發時間為89年7月19日,原審審理日期為94年10月20日,距案發時已逾5年)所為上開特徵之指述是否無誤,自非無疑;況被告業已自承其於案發時確有至案發現場,且經證人何惠琴當庭指認被告確有持西瓜刀砍殺告訴人無訛,均如前述,故告訴人上開證述,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證人即另案被告楊旺達、周文傑於偵查中雖證述:其2人並未持刀砍殺告訴人,係被告持西瓜刀砍殺告訴人,其2人有看見被告與告訴人搶刀子等語(見3546號偵查卷第41頁),惟其2人所述顯與告訴人、證人何惠琴之證詞不符,亦與其等於警詢之供述相悖,且其2人係本案共犯,就本案有明顯利害關係,故其等迴護自己所為證言,自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係被告、楊旺達與周文傑和綽號「太監」之男子及不詳姓名之男子共5人,分別攜帶西瓜刀3支與斧頭1把,共騎乘3台機車至前開基隆市○○路○○○號「檳榔世家」欲殺害告訴人,嗣於基隆市○○路○○○號前發現告訴人騎機車搭載何惠琴時,遂以機車圍堵攔阻告訴人所騎之機車,隨後再由楊旺達、周文傑和被告分持西瓜刀揮砍告訴人,另由綽號「太監」之男子及不詳姓名之男子2人中之其中1人持斧頭亦揮砍告訴人各等情至明。而告訴人甲○○所受刀傷,為「⒈顏面切割傷(鼻子)3公分。⒉左手上臂切割傷8公分併三頭肌斷裂」等情,有長庚紀念醫院基隆門診中心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3167號偵查卷第20頁);又告訴人於89年7月19日至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院求診時,主訴被他人砍傷,包括鼻子、上下唇及肘部;到院時已經過他院傷口包紮及靜脈注射,情況穩定,生命現象良好,惟鼻部傷勢足以造成永久顏面損傷,另其左手臂刀傷深及神經及肌肉,可能造成左手永久性運動功能障礙,但均不足以危害生命,其傷勢需6個月至1年之復健治療,有該分院90年12月18日(90)長庚院基字第2963號函附卷可參(見原審另案卷第193頁),就告訴人上下唇有幾處刀傷部分,原審另案調查時並函請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院查明,經該分院函復:「告訴人於89年7月19日日凌晨2點18分,因刀傷至本院急診治療,其先前已至他院做傷口初步處理,到院時傷口包括:左手肘刀傷,併三頭肌斷裂及肱骨骨折,另鼻部刀傷及上下唇各1處刀傷」等情,有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院91年6月3日(91)長庚院基字第1321號函及病歷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另案卷第303頁至第331頁),是以告訴人所受之刀傷,應以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院前揭91年6月3日(91)長庚院基字第1321號函為正確。因之告訴人共受有上開4處刀傷,其中鼻部1刀、上唇1刀、下唇1刀,皆在告訴人臉部要害部位;查告訴人係遭被告、楊旺達與周文傑等人分持西瓜刀朝臉部用力砍殺,告訴人伸出左手阻擋,因而受有左手上臂切割傷8公分併三頭肌斷裂及肱骨骨折之傷害,由此可見被告、楊旺達與周文傑等人下手之重,用力之猛,若非告訴人以手抵擋及多方閃避,則刀刃直接擊中頭部,告訴人應已喪命。又被告、楊旺達與周文傑等人係分持西瓜刀3支、斧頭1把朝告訴人正面砍殺,並砍中告訴人之身體臉部要害共4刀等情,已認定如前述,而西瓜刀、斧頭均屬銳利之刀械,持之砍向人之臉部要害,足取人命,在客觀上為被告等人所能預見,且告訴人所受刀傷部位又係在臉鼻部等人之要害重要部位,被告等人下手之重,致告訴人雖多方閃避,仍受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刀傷,而告訴人遭砍殺掙扎起身逃跑,被告等人猶不罷手,並自後持刀追殺,適見遠處有警車巡邏朝現場方向駛至,且告訴人之兄長及友人騎機車回頭尋找,被告等人始罷手騎機車離開現場等情,亦經認定如前,由此益見被告等人顯然有殺人之犯意及行為甚明。被告及選任辯護人上揭所辯均屬事後圖卸刑責之詞,應均不足採,被告上揭殺人未遂之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施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6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與楊旺達、周文傑、綽號「太監」之男子及另一不詳姓名之男子間(均已成年),互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原審本同上之見解,適用刑法第28條、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26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審酌被告僅因共犯楊旺達不滿告訴人於前開「檳榔世家」瞪其一眼,即在楊旺達之邀約下,夥同楊旺達、周文傑、綽號「太監」之男子及另一不詳姓名之男子,攜帶西瓜刀3支與斧頭1把等銳利刀械等前往砍殺告訴人之犯罪動機、目的與犯罪手段,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非輕,暨其犯後否認犯行,惟事後已就該案之損害賠償部分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有和解書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伍年,以示懲儆。又以本案共犯楊旺達持以作案之西瓜刀1支,為楊旺達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3167號偵查卷第6頁),該西瓜刀1支雖未扣案,惟並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而不存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作案之其餘西瓜刀2支與斧頭1把,均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楊旺達、周文傑或綽號「太監」之男子及另一不詳姓名之男子等人所有,敘明不予宣告沒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無不當,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有殺人未遂犯行,且以縱認其有罪,亦僅應負傷害刑責,而不宜以殺人未遂相繩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被告應成立上開共同殺人未遂之罪,已詳如上述,本件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許增男法官楊貴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顧哲瑜中華民國95年3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