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更(一)字第1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上更㈠字第121號上訴人昭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張世興 律師被上訴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忠孝東路分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侯水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3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經最高法院第1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5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人變更之訴(除減縮部分外)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縱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無須得被告同意,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自明。
。查上訴人起訴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157萬263元本息。嗣於上訴本院後(即於本院92年上字第451號返還保證金事件繫屬中,下簡稱本院前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7萬263元本息予訴外人端明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簡稱端明公司),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核屬訴之變更;另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本金之稅後利息38萬2199元本息予端明公司,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要屬上揭變更之訴之追加。然查上訴人上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毋庸經被上訴人之同意。又上訴人於本院前審為訴之變更並為追加既屬合法,則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之訴訟繫屬,即視為撤回而消滅,原審就原訴所為之裁判,亦因合法之訴之變更,而當然失其效力。是故,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不服部分,自無庸裁判,先此敘明。
二、上訴人於本院前審變更之訴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端明公司195萬2462元本息,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之判決。惟於本院更審時,減縮訴之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端明公司136萬4288元,及自民國90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見本院卷第61頁)。核其所為,乃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亦附此指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端明公司前向訴外人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第一區工程處(嗣改隸交通部,下簡稱第一區工程處)承攬中興橋台北端匝道GH第二期工程(下簡稱系爭工程)。系爭工程完工驗收後,端明公司以被上訴人開具之存單號碼HA000000
0、帳號000000000000、金額157萬263元之定期存款存單(下簡稱系爭存單)交付第一區工程處,設定權利質權以代工程保固金之提出,該工程保固期間已於88年3月31日屆滿,並無保固事由發生。端明公司積欠伊債務未償,伊代位端明公司向第一區工程處領回系爭存單及質權消滅通知書後,向被上訴人辦理領款手續。詎被上訴人竟稱對於系爭存單債權行使抵銷權,拒絕付款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136萬4288元,及自90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端明公司,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83年3月28日之覆函(原證七,見原審卷第26頁,以下稱系爭覆函)上之記載,係應質權人第一區工程處之要求所加註,其真意為同意系爭存單債權於第一區工程處質權存續中,不依民法第902條及299條第2項規定行使抵銷權;且於質權人行使質權時,設質之存款債權全部逕為給付。換言之,伊係向質權人第一區工程處拋棄行使抵銷權,並非向端明公司拋棄行使抵銷權。且端明公司積欠伊債務4310萬5836元本息及違約金,伊以之與系爭存單債權抵銷後,端明公司已不得請求伊給付系爭存單之存款。況端明公司根本無怠於向伊行使返還系爭存單存款之狀態,上訴人自無從行使代位權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後,並為訴之變更及追加(如上壹之一所述),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後,復為減縮變更之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端明公司136萬4288元,及自90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人變更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95年1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
(一)端明公司向第一區工程處承攬系爭工程,於系爭工程完工驗收後,端明公司以被上訴人開具之系爭存單交付第一區工程處,設定權利質權以代工程保固金之交付,系爭工程之保固期間已於88年3月31日屆滿,並無保固事由發生。
(二)系爭覆函說明三載明「本行同意拋棄行使抵銷權」。
(三)第一區工程處同意由上訴人具領系爭存單(如原證三所示),並出具質權消滅通知書。
(四)端明公司積欠被上訴人4310萬5836元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本院前審卷第116頁至119頁)。
(五)上訴人持系爭存單及質權消滅通知書向被上訴人辦理領款手續,被上訴人則稱:系爭存單債權已對端明公司行使抵銷權,而拒絕付款。
(六)上訴人對端明公司有108萬9963元及利息之債權(見上更證一)。
(七)上揭事實,並有兩造不爭執其形式真正(見本院94年12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437號民事判決、本院89年度上字第212號民事判決、第一區工程處函、系爭存單、質權消滅通知書、被上訴人行使抵銷權之證明書、系爭覆函、債權憑證為證(以上均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頁至第26頁、第37頁至第38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經本院於95年1月17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同上筆錄,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順序而調整其次序,先此敘明)
(一)系爭存單債權是否業因被上訴人對端明公司行使抵銷權而消滅?
1、系爭覆函之說明欄第三點,其真意為何?被上訴人同意拋棄行使抵銷權之對象為何?僅對於質權人第一區工程處,或包括端明公司?
2、被上訴人是否已合法向端明公司為行使抵銷權之意思表示?其與端明公司關於通知之約定,是否無效?
3、上訴人得否代受被上訴人對端明公司行使抵銷權之意思表示?
4、被上訴人主張以對端明公司之抵銷抗辯,得否作為拒絕給付之理由?
(二)上訴人代位端明公司行使權利,有無理由?端明公司有無怠於行使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存單存款債權?
六、茲分別論述如下
(一)系爭存單債權,因被上訴人對端明公司行使抵銷抗辯,而得拒絕給付。
1、系爭覆函之說明欄第三點,真意應在於:被上訴人就系爭存單債權對第一區工程處拋棄行使抵銷權,但對端明公司則未拋棄行使抵銷權。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蓋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是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當事人所欲達成之經濟上效果、合理預期之契約利益,依誠信原則而為之。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交易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其中應將當事人之目的列為最先,交易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因此,解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又解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則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19年上字第58號判例、19年上字第453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故,於探求當事人立約真意時,所應力求者,乃於解釋契約條款時,斟酌當事人訂約時客觀上所存在之一切情事,以契約當事人所欲達成之契約目的為基準,不違背契約本質,而為符合公平正義之契約解釋。至所謂契約之目的,係指當事人基於契約內容所欲達成之經濟上效果。而所謂契約之本質,則係指通常交易觀念,及一般交易當事人所得合理預期之給付目的與契約利益而言。
(2)上訴人主張:系爭覆函之受文者載為第一區工程處及端明公司,顯見被上訴人以系爭覆函為意思表示之對象包括端明公司云云。惟查,系爭覆函之主旨欄記載:為設定質權事覆如說明二;於說明欄一則載明:83年3月28日質權設定通知書(下稱質權設定通知書)敬悉(見原審卷第26頁)。由是可知,系爭函覆係被上訴人針對其收受之質權設定通知書而為回覆,應堪確定。又系爭覆函之受文者雖載明:(質權人)第一區工程處、(存款人)端明公司等情,但應係被上訴人以系爭覆函,將其決定意旨告知第一區工程處(質權人)及端明公司之意,尚不能以第一區工程處及端明公司同列為受文者,而推斷被上訴人於系爭覆函拋棄行使抵銷權之對象包括端明公司,堪予認定。
(3)再查,系爭存單所表彰之存款債權,為第一區工程處因系爭工程對端明公司扣留保固保證金之替代,此為兩造所共同是認(見上四之(一)所示)。以端明公司之經濟利益言,其以系爭存單設質之方式,替代保固保證金之現實提出,乃因系爭存單有利息可收取之故。由第一區工程處之經濟利益觀之,亦有相當於收受現金之系爭存單之債權設定質權可供擔保,且系爭存單因有利息之約定,較之向端明公司收取現金,更為有利。惟系爭存單對第一區工程處而言,其最大風險厥為被上訴人是否行使抵銷權(當然尚有其他風險,例如:被上訴人清償系爭存單債權之能力變化,但風險甚低,或可無庸考慮)。由是觀之,最在意被上訴人是否拋棄對系爭存單行使抵銷權者,應為第一區工程處。此由被上訴人就系爭存單拋棄行使抵銷權之目的,及其預期利益而為觀察,更可得明證。要之,被上訴人對系爭存單拋棄行使抵銷權,其最主要目的應在於保護第一區工程處之利益,而與端明公司無涉,當可確定。
(4)上訴人復稱:因被上訴人對系爭存單拋棄行使抵銷權,使系爭存單之存款債權如同現金般,可靈活流通,當事人始願意以現金轉換為系爭存單。若不能靈活流通,則當事人自不願捨棄現金,而改為系爭存單云云。經查,倘被上訴人未拋棄對系爭存單行使抵銷權,則就第一區工程處而言,至為不利,業如上(3)所述,是由此觀點而言,上訴人之主張尚屬可採。惟對端明公司言,並無要求被上訴人對系爭存單拋棄行使抵銷權之必要。蓋以端明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關係,系爭存單債權,與一般存款債權之性質並無大異之處,被上訴人應無對端明公司拋棄行使抵銷權之意思(等於限縮被上訴人之權利)。而端明公司之目的,在於系爭存單可供為系爭工程保固保證金之代替,亦無要求被上訴人拋棄抵銷權之必要。職是足徵,上訴人上揭所辯,係將第一區工程處與端明公司之目的混淆而為主張,實非可採。
(5)按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其債務人受質權設定之通知者,如向出質人或質權人一方為清償時,應得他方之同意。他方不同意時,債務人應提存其為清償之給付物。民法第907條定有明文。又第一區工程處於系爭存單設質當時,屬台灣省營事業機構,依台灣省各機關營繕工程投標須知及附件第24點規定,得標廠商以銀行定存單換抵保固保證金時,應由出質人、主辦工程機關、銀行3方同時簽約並立切結書,切結:「存款人銀行得依據主辦工程機關之債權金額(或○○單位出具之損害範圍鑑定書)而逕為給付,存款人絕無異議。」或「主辦工程機關行使質權時,存款銀行應將存款金額全部逕為給付予主辦工程機關,存款人絕無異議。」此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則關於系爭覆函說明二所示:「嗣後質權人實行質權或消滅質權時,應檢附存單並以本行印製之『實行質權通知書』或『質權消滅通知書』通知本行,否則不予受理」等情,應係為符合上揭民法第907條意旨,與台灣省各機關營繕工程投標須知及附件第24點規定之特別規定。尚不能以系爭覆函之說明二所示,而認為被上訴人同意拋棄行使抵銷權,當然包括質權設定期間及質權消滅後,要屬甚為明確。
(6)至上訴人提出之上證一號、上證二號、上證三號、上證四號等文件(見本院前審卷第60頁至第63頁),上訴人自認為銀行界慣用之設定質權登記之格式文件(見本院前審卷第89頁反面、本院卷第48頁),而非被上訴人所印製之格式文件,是該等文件要與本爭點之待證事實無關。因此,上訴人以該等文件而主張:銀行就質權標的物拋棄行使抵銷權,並不以質權人或質權設定期間為限制,而係就系爭存款債權均為拋棄行使抵銷權,係屬商業慣例云云,即非可採。況上訴人就其所謂商業慣例,並未舉證證明,且對於為何由該等文件之文義,即得推論拋棄行使抵銷權之對象包括存款債權人,亦有疑義。甚且,該等文件與系爭覆函之關聯性如何,更未見舉證證明。準此可見,上訴人以此該等文件主張:被上訴人對端明公司就系爭存單債權,亦拋棄行使抵銷權云云,尚非可信。
(7)按財政部75年5月14日台財融字第7542621號函主旨為:對於已設定權利質權之定期存款存單,基於誠信原則,銀行於接受質權設定通知時,如不向質權人表示拋棄行使抵銷權,則宜於設定書之回條聯載:『銀行得依法行使抵銷權』之意旨,俾質權人得事先瞭解(見本院卷第15頁,更被證一)。由是觀之,該財政部函文主旨,乃為保全質權人之權利,希望銀行於接受質權設定通知時,如不向質權人表示拋棄行使抵銷權,則宜於設定書之回條聯載明:得依法行使抵銷權之意旨,俾質權人事先瞭解,並未敘及是否對存款債權人拋棄抵銷權之問題,上訴人以此函推論(見本院前審卷第126頁),即非可採。況系爭覆函固載明「本行同意拋棄行使抵銷權」之文字,但系爭存單並無此記載,自不能比附援引,併此指明。
(8)再者,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80年3月20日全會法字第0429號意旨略謂:存戶以定期存單設質時,如該存單無禁止轉讓之限制,依據民法第297條及第902條之規定,苟經出質人或質權人通知金融機構即生效力,無庸金融機構之同意,而金融機構亦無不同意之權利。故民法第299條乃規定,予債務人(第三債務人亦同)以抗辯權及抵銷權,俾能對抗債權受讓人(質權人亦同)。是以處於第三債務人立場之金融機構,依據民法第299條第2項及第902條之規定,本可對質權人主張抵銷,以維護其合法之利益。因此金融機構是否拋棄抵銷權,須由各金融機構從業務之層面,就個案考慮後,予以決定為妥,不宜由主管機關硬性規定金融機構應拋棄抵銷權之行使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更被證二)。由是以觀,存款戶以定期存單設質時,經質權設定通知之金融機構,本得依民法第299條第2項及第902條之規定,向質權人主張抵銷權。至於金融機構是否拋棄行使抵銷權,須由各金融機構從業務層面,就個案考慮後,予以決定。簡言之,是否對質權人拋棄行使抵銷權,仍屬金融機構基於經濟考量而為選擇,非必然之理。蓋就質權人而言,倘金融機構未拋棄行使抵銷權,則質權人(如本件之第一區工程處)接受存單為現金之替代可能性較低,進而影響出質人(如本件之端明公司)選擇願對質權人拋棄行使抵銷權之金融機構往來。如是,各金融機構即須針對其經營狀況,而決定是否推出符合存單債權人(即出質人,如本件之端明公司)之金融商品,此乃市場機制之操作,至為灼然。由是益證,被上訴人就系爭存單拋棄行使抵銷權之對象,應為質權人即第一區工程處,而不包括端明公司,應屬彰彰明甚。
(9)綜此可見,無論基於系爭覆函之整體內容,或當事人基於契約內容所欲達成經濟效果之契約目的,抑或基於通常交易觀念及一般交易當事人所得合理預期之給付目的與契約利益之契約本質,被上訴人就系爭存單拋棄行使抵銷權之對象,並不當然包括端明公司。蓋系爭覆函之重點,乃在於質權人第一區工程處利益之保護。是故,系爭覆函之說明欄第三點,真意應在於:被上訴人就系爭存單債權對第一區工程處拋棄行使抵銷權,但對端明公司則未拋棄行使抵銷權等事實,洵堪認定。
2、被上訴人尚未於訴訟外合法向端明公司為行使抵銷權之意思表示。
(1)被上訴人主張:伊曾於90年3月16日以掛號信向端明公司為行使抵銷權之意思表示,並提出掛號信2封及回執為據(見本院前審卷第64頁至67頁,下合簡稱系爭通知)云云。
(2)惟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通知並未實際達到端明公司,此由本院前審第64頁、67頁所附之信封註明「遷移新址不明」;且掛號回執亦未有端明公司收件之簽章,復為被上訴人所無異詞(見本院卷第38頁),由是足稽,系爭通知並未達到端明公司,堪以認定。職此,被上訴人向端明公司為行使抵銷權之意思表示,並未實際到達端明公司,揆諸上開法條意旨,自不發生效力,應可確定。
(3)被上訴人復以:伊與端明公司於81年1月4日簽定之授信約定書(見原審卷第50頁,下稱授信約定書)所記載之營業所,以郵務送達方式發出抵銷之通知,即應發生抵銷之效力云云。
(4)經查,授信約定書第3條固約定:「立約人之住所如有變更,應即以書面通知貴行,如未為通知,貴行將有關文書於向本約定書所載或立約人最後通知貴行之住所發出後,經通常之郵遞期間即視為到達。」等情(見原審卷第50頁)。而端明公司於授信約定書載明之住所為台北市○○○路○段○○號11樓10室,亦為系爭通知所載之處所(見本院前審卷第64頁、第67頁)。是故,被上訴人僅依台北市○○○路○段○○號11樓10室之地址,而對端明公司為系爭通知,應可確定。
(5)然而,被上訴人前曾對端明公司提起訴訟,經原審於86年1月26日以85年度重訴字第1467號判決勝訴在案,而該案端明公司之送達處所,除上揭台北市○○○路址外,尚有端明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茂生 位於花蓮市綜和市場
26號之處所;且該案確定後,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原審民事執行處亦以上揭花蓮市地址發予債權憑證,分別有民事判決及債權憑證(均影本)附卷可佐(分見本院前審卷第116頁、原審卷第37頁)。由是以觀,顯見端明公司可供送達之處所,至少尚包括其法定代理人之李茂生之住所地,且此為被上訴人所不能諉為不知者,亦可確定。
(6)準此,被上訴人既僅對端明公司之台北市○○○路址為系爭通知,並未對其他端明公司得收受意思表示之處所(至少包括李茂生上揭花蓮市址)為通知,顯不符授信約定書第3條之約定旨趣。從而,姑不論授信約定書第3條是否無效,系爭通知均不應對端明公司發生意思表示到達之效力,要屬彰彰明甚。因此,被上訴人以系爭通知而主張:業於訴訟外合法向端明公司為行使抵銷權之意思表示云云,要非可採。至兩造其餘論點,皆與此爭點無關,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指明。
3、上訴人於訴訟外尚不得代受被上訴人對端明公司行使抵銷權之意思表示。
(1)被上訴人再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主張端明公司之系爭存單債權時,伊業已對之表示行使抵銷權,上訴人自得代端明公司,而收受該抵銷之意思表示云云。
(2)然查,上訴人與端明公司係屬不同之權利主體,於法律上屬不同之人格,上訴人未受端明公司之委任,又別無其他足為代受意思表示之關係(如受僱人等),焉得代端明公司而受被上訴人對端明公司行使抵銷權之意思表示?未見被上訴人舉證證明,已見被上訴人上揭所辯,尚難置信。
(3)況且,上訴人僅係代位收受系爭存單,而非系爭存單之債權人,亦為被上訴人所是認(見本院卷第39頁)。職此,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存單債權,經被上訴人以業已對端明公司行使抵銷權而拒絕時(見原審卷第25頁,原證六),尚不發生上訴人代受被上訴人對端明公司行使抵銷權意思表示之效力,甚為灼然,自堪認定。
4、被上訴人主張以對端明公司之抵銷抗辯,得作為拒絕給付之理由。
(1)經查,依授信約定書第6條約定:立約人(即端明公司同意寄存貴行(即被上訴人)之各種存款及對貴行之一切債權,縱其清償期尚未屆至,貴行得以之行使抵銷權等情(見原審卷第50頁)。又端明公司積欠被上訴人4310萬5836元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上四之(四),因此,依上開約定,被上訴人自得就系爭存款債權對端明公司行使抵銷權,當可確定。
(2)次查,上訴人係代位行使端明公司系爭存單之債權。是就被上訴人而言,不論系爭存單債權係由端明公司自行行使,抑由他債權人代位行使,均不應影響被上訴人之法律上地位。因此,凡被上訴人對於端明公司所得對抗之一切抗辯事由,均得用以對抗上訴人,有關權利消滅之抗辯,當然屬之。換言之,苟端明公司向被上訴人行使系爭存單之債權,被上訴人本得主張抵銷,於上訴人代位端明公司行使時,被上訴人當然亦得主張抵銷。
(3)末查,上訴人既於代位行使端明公司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存單之債權請求權時,被上訴人於訴訟上主張抵銷(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並已為上訴人所得悉(分見本院卷第34頁、第44頁、第59頁),揆諸上開說明,自屬可採。
(4)基此,被上訴人主張以對端明公司之抵銷抗辯,得作為拒絕給付之理由,至堪採信。
(二)系爭存單債權業因被上訴人行使抵銷抗辯,而得拒絕給付,業已詳如上(一)所述。是故,上訴人代位端明公司行使權利,即屬無理由,至為明確。至於原列爭點(一)之「端明公司有無怠於行使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存單存款債權?」部分,即毋庸再予贅述,蓋無論其結果如何,皆與本件勝敗無關。
七、綜上所述,系爭覆函之說明欄第三點,真意在於:被上訴人就系爭存單債權對第一區工程處拋棄行使抵銷權,但對端明公司則未拋棄行使抵銷權。因此,系爭存單債權業因被上訴人行使抵銷抗辯,而得拒絕給付。是故,上訴人主張代位端明公司行使權利,即屬無據。據此,上訴人變更之訴之主張為不足採,被上訴人之抗辯,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代位權及端明公司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存單債權請求權,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端明公司136萬428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之判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民事第14庭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張蘭法官鍾任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書記官王敬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