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簡字第27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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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簡字第27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簡字第275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秀吉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8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秀吉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含袋毛重共零點壹伍零肆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查獲經過補充為「嗣黃秀吉於同日下午2時10分許,騎乘自行車行經桃園市桃園區永樂街、北新街口,因形跡可疑而為員警攔查,黃秀吉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尚未知悉其為犯罪行為人前,主動交付其所有甫購入而未及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供員警查扣,復向員警坦承本件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始悉上情」,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69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105年度審訴字第4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曾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惟又遭撤銷假釋並入監執行殘刑,於107年1月23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論累犯,應予補充。被告係於有權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悉犯罪事實前,主動向承辦員警坦承持有犯行,並接受裁判,均堪認合乎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被告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減輕其刑。刑有加重減輕事由,爰先加後減之。本院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自身健康可能形成之危害,未經許可而無故持有海洛因1包,除助長毒品泛濫風氣,並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以臨時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毒偵字第4221號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扣案之海洛因1包(含袋毛重共0.16公克,因鑑驗取用0.0096公克,驗餘含袋毛重共0.1504公克),經檢驗呈海洛因陽性反應一情,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憑(見毒偵卷第52頁),核屬第一級毒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當整體視為毒品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盡之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黃致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芳蘭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8192號被告黃秀吉男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4樓(桃園市蘆竹區戶政事務所)居桃園市桃園區永樂街7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秀吉(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因罪嫌不足,已另為不起訴處分)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之,竟基於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6月22日下午1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朝陽公園附近,向某不詳真實姓名綽號「 阿源 」之男子,以新臺幣300元,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16公克,因鑑驗取用0.0096公克)而持有之。嗣於同日下午2時10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永樂街、北新街口,為警攔檢而查獲,並扣得前開毒品。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秀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上開毒品扣案可資佐證,且扣案毒品經送檢驗,確認為海洛因,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D-0000000)各1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扣案毒品,併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10日
檢察官林秀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書記官李世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