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7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所記載「甲○○前於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0年4月12日執行完畢」,應更正為「甲○○前於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0年4月11日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於89年間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0年
4月11日執行完畢,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
7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5年1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玫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月20日
書記官吳金霞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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