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0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04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六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陸包(含袋重計貳點肆公克),均應予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六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聲請書誤載為海洛因)六包(含袋重計二點四公克),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三、經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六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該案扣案之毒品安非他命六包(含袋重計二點四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此有偵訊筆錄及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稽。上開毒品安非他命屬違禁物,自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是本件聲請,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17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謝慧敏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5月17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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