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家上字第2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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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家上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5年度家上字第20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5月9日95年度家上字第20號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又上訴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分別為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及第466條之1第4項所規定。
二、查上訴人對於民國(下同)95年5月9日95年度家上字第20號本院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伍佰元,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95年5月26日裁定命其於裁定正本送達10日內補正,上訴人業於95年5月29日收受上開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1頁)。茲已逾限,上訴人迄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亦未提出委任狀,有本院95年6月15日訴訟輔導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則上訴人之第三審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6月2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光秀
法官曾平杉法官徐宏志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6月21日
書記官吳銘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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