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7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765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3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月2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1月20日
書記官林佳蓉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