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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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4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台灣台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352、438號)及移送併辦(95年毒偵字第5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重零點參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含袋重零點參伍公克)及注射針筒內所含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cc)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塑膠包裝袋貳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構成要件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2年2月6日以92年度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93年9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甲○○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92年4月8日復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而釋放,嗣於92年11月26日強制戒治期滿,未經撤銷而認為執行完畢。詎甲○○猶不知戒絕,於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7月間某日起至95年4月10日中午12時許止,在南投縣○○鎮○○路○○號住所及同鎮「康利得保齡球館」附近道路旁等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香煙或放入注射針筒內,再以點煙或以注射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先於94年12月21日,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又於95年3月13日上午10時10分許,為警○○○鎮○○街○○○號「寶雅生活館」停車場1樓廁所內查獲,並扣得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cc)之注射針筒1支及殘留海洛因之殘渣袋1個(含袋重0.35公克);再於
95年4月11日17時30分在其上開住所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袋重0.3公克)。
貳、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
二、被告經警查獲採尿送驗結果有嗎啡之陽性反應,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94年度查獲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涉嫌人之尿液檢驗編號清冊、中山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中心流水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證。。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殘渣袋中(含袋重0.35公克)及注射針筒內之液體(5cc),確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留,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5月1日調科壹字第970003044號鑑驗知書1紙附卷可憑,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袋重0.3公克)扣案可證。
四、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2年2月6日以92年度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93年9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紀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之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其犯行堪以認定。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1級毒品。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四、被告除起訴犯罪事實以外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雖未據起訴,然業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且經被告自白擴張,本院認該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
五、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有上開紀錄表可按,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猶再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惟念及所生危害僅戕害自身健康,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七、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袋重0.3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含袋重0.35公克)及注射針筒內所含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cc),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塑膠包裝袋2個(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及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施用本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工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肆、適用法律之依據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95年5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益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5月17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