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01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張玲琳 被告甲○○
(現在臺灣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95年度交附民字第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5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359,4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民國95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於94年6月12日下午在南投縣埔里鎮友人家中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里鎮○○路由愛蘭里往珠格里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7時20分許,行經南投縣○里鎮○○路「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前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且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飲酒後貿然行駛,不慎在上揭路段,猛力撞擊同向由原告之父 詹清風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0號機車後方,致詹清風人車倒地,經送醫急救,仍因傷重於同日死亡,經警方前往現處理時檢得被告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而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2184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鈞院刑事庭以95年度交易字第5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二個月及九個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個月確定。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2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
(二)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各項損害,細目如下:
1.醫療費:原告為其父詹清風支出醫療費用11,329元。
2.殯葬費:原告為其父詹清風支出殯葬費348,090元。
3.精神慰撫金:原告係大專畢業,擔任銀行辦事員,月薪45,000元,擁有1棟房屋、1筆土地、1輛汽車。而原告受此不法侵害,身心痛苦異常,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正本2件、支出明細影本1件、收據影本16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係國小畢業,目前沒有工作,與他人共有3筆土地,目前無力賠償。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交易字第5號刑事卷宗。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6月12日下午在南投縣埔里鎮友人家中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里鎮○○路由愛蘭里往珠格里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7時20分許,行經南投縣○里鎮○○路「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前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且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飲酒後貿然行駛,不慎在上揭路段,猛力撞擊同向由原告之父詹清風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0號機車後方,致詹清風人車倒地,經送醫仍因傷重於同日死亡,經警方前往現處理時檢得被告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交易字第5號刑事卷宗閱明屬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五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酒後駕車,並自後追撞同向詹清風所駕駛機車,致詹清風人車倒地而傷重死亡,則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詹清風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之父詹清風因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而傷重不治死亡之事實既經認定,被告就原告因此所受損害應負賠償責任,爰就原告所主張各項損害,分別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原告主張為其父詹清風支出醫療費用11,329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收據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殯葬費:原告主張為其父詹清風支出殯葬費348,09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支出明細及收據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狀況,及原告係大專畢業,擔任銀行辦事員,月薪45,000元,擁有1棟房屋、1筆土地、1輛汽車,及被告係國小畢業,目前沒有工作,擁有3筆共有土地等情,本院認為原告之精神慰撫金應以500,000元為當。
四、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400,000元(見本院卷第16頁),則原告就本件車禍所受損害,既已藉由其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而全部賠償完畢,而原告復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2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如聲明所示金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17日
民事庭法官賴秀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5月1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