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投刑簡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投刑簡字第323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一一號、一六六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計參拾壹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在其所經營位於南投縣○○鎮○○路○○○號來來遊藝場內,擺設滿貫大亨、輪盤、戰國風雲、 小馬莉 、豹中豹、石器時代鸚鵡傳奇、滿天星第二代、賽馬、3PK二代、7PK五代、JOKERSWILD等電子遊戲機共三十八台」,應更正為「在其所經營位於南投縣○○鎮○○路○○○號『來來遊藝場』內,擺設滿貫大亨、輪盤、戰國風雲、豹中豹( 小瑪莉 )、石器時代(鸚鵡傳奇)、滿天星第二代、賽馬、3PK二代、7PK五代、JOKERSWILD等電子遊戲機共三十八台」;及刪除「代幣一七四一○枚、五○○元試玩卷十九張、點數卡共四十三張、新台幣一七四一○元、營業額明細表、客人積欠金額單及營業額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處斷。被告未依規定辦理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行為本即具繼續性質,核屬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損害,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計三十一台,係被告所有供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輪盤一台、戰國風雲一台、豹中豹二台及石器時代三台,並非違禁物且非被告所有,又扣案之代幣一七四一○枚、五百元試玩卷十九張、點數卡共四十三張、新台幣一九八八七元、營業額明細表、客人積欠金額單及營業額單等物,並無證據足認為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使用之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第十五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5月17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劉邦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5月17日
書記官附表:
┌─────────────┬──────┬──────┐│品名│單位│數量│├─────────────┼──────┼──────┤│滿天五星第二代│台│七│├─────────────┼──────┼──────┤│JOKERSWILD│台│五│││││├─────────────┼──────┼──────┤│馬場大亨│台│一│├─────────────┼──────┼──────┤│3PK二代│台│六│├─────────────┼──────┼──────┤│滿貫大亨│台│四│├─────────────┼──────┼──────┤│7PK五代│台│八│└─────────────┴──────┴──────┘參考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