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5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票款執行〉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五五五號
再抗告人詠錦科技有限公司兼右法定代理人甲○○再抗告人乙○○共同代理人 彭志傑 律師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神通電腦股份有限公司間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一二八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查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為非訟事件。又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再為抗告,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必須裁定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始足當之。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如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對於該裁定如何違背法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再為抗告,雖以該裁定違背法令為理由,惟核其再抗告狀所載內容,係就原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裁定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具體表明有如何違背法令之處,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朱錦娟
法官顏南全法官許澍林法官葉勝利法官劉延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