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55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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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5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五五九號
再抗告人甲○○代理人 湯明亮 律師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九十二年度家護抗字第一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就非訟事件之裁定,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再為抗告,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於保護令之程序準用之。是當事人於保護令程序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對於該裁定如何違背法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即難認為合法。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再為抗告,核其再抗告狀所載內容,無非係就原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所為之論斷,指摘為不當,並未具體表明原裁定有如何違背法令之處,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九條第二項、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朱建男法官蘇達志法官陳碧玉法官沈方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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