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38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八0六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四五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五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意旨,僅以其另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七日及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為警查獲施用第一級毒品,與本案應屬連續犯云云為唯一理由,而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則無一語涉及,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論處罪刑,該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三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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