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3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誣告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三二0號
抗告人乙○○右抗告人因自訴被告甲○○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一一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乙○○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民國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一0一號自訴被告甲○○誣告一案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稱:依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中檢輝莊字第三四四五六號函及七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甲○○等五人之契約書內容,可以證明八十年度偵字第一二00七號一案並無告訴人之委任狀,且與系爭法律顧問文件產生矛盾,足證系爭委任狀、讓渡書均屬偽造、變造,證言為虛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惟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二項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受有罪判決之人,須經另案確定判決證明原確定判決所憑證言及證物均為虛偽,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始得聲請再審。本件抗告人認原確定判決所憑系爭委任狀、讓渡書均屬偽造、變造,證言為虛偽,惟並未提出證物為偽造、變造及證言為虛偽事實業經判決確定之證明,或說明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理由,抗告人執此聲請再審,自非合法,原裁定因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並謂上開所提證據,足證「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云云,泛言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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