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39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39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96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27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除附表編號9至14號所示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應補充及更正為「臺北地檢97年度毒偵字第1525號、1545號、1729號、2126號」外,其餘經本院審核後認均核無不合,可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2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邱景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文儀中華民國98年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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