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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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ОО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二右列被告等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偵字第二二六七八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原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乙○○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五日十四時許,在臺北市南港區忠孝醫院二樓走廊,先後拾得甲○○、 楊鎮嘉 所遺失之全民健康保險卡各一枚,旋在上開時、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易持有而為所有之意思,一次加以侵占入己。俟同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被告偕 柯介仁 騎乘車號000—256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段○○○號前,因柯介仁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警同時查獲乙○○前開行為,並扣得甲○○、楊鎮嘉所有全民健康保險卡各一枚,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所規定。
三、經查:(一)本件被告之住所、居所地,係在臺北縣汐止市○道街○巷○弄○號一樓、臺北縣汐止市○道街○○○巷○弄○號三樓,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被告年籍可憑;(二)又依聲請意旨所陳本件案發地點在臺北市南港區忠孝醫院等語,足認聲請意旨所指犯罪行為地、結果發生地,均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轄區;
(三)綜前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訴被告之住所、居所地,及犯罪行為地、結果發生地均非本院管轄,揆諸上開說明,自訴人向本院提起自訴,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有管轄權之法院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刑事第六庭
法官黃程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