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8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八八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
甲○○乙○○被告戊○○
己○○庚○○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玖萬玖仟零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三0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叁萬叁仟零貳拾叁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戊○○以其餘被告己○○及庚○○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與原告訂立透支契約,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壹佰陸拾萬元,約定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一日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三0二計算,並定應按月繳付本息、到期還本,遲延履行時,即喪失其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戊○○僅繳至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止之利息,其餘本息部分迄未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約定,本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繳款明細為證。
乙、被告方面:
A、被告己○○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B、被告戊○○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希望原告把房子分開賣,直到清償為止,欠錢應還錢。
C、被告庚○○部分:沒有意見。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繳款明細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戊○○、庚○○並不爭執,被告己○○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雯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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