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撤緩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撤緩字第五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右受刑人贓物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九十二年度執聲字第八四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右受刑人甲○○因犯贓物罪,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拘役五十八日,宣告緩刑二年,並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八日確定在案(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七九號,裁判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九號,裁判日期: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茲查該受刑人在緩刑期內更犯竊盜罪,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九二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執助字第一三九號,該案之犯罪時間為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裁判日期為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之規定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撤銷等語。
二、本院經核受刑人上述兩案判決正本認與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黃紹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新怡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