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5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六○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己○○
乙○○丁○○戊○○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己○○、乙○○、丁○○及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己○○、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己○○、乙○○、丁○○及戊○○連帶負擔三分之二,其餘由被告己○○、乙○○、丁○○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己○○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五月十四日,邀同被告戊○○、乙○○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清償期為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約定利率及違約金之約定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借款人即被告己○○依約應自九十年五月十四日起,於每月十四日應按月分期清償本息,如有遲延或逾期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其全部借款債務視為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被告己○○另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以被告乙○○及丁○○為連帶保證人,另向原告借用四十萬元,清償期為九十一年五月六日,約定利率及違約金之約定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借款人即被告己○○依約應自九十年五月十四日起,於每月十四日應按月分期清償本息,如有遲延或逾期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其全部借款債務視為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被告竟分別自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及九十一年四月十四日起,即未再依約清償本息,依約其上開借款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計分別積欠本金一百萬元及四十萬元,並應分別自上開期日起計付利息及違約金,被告戊○○、乙○○及丁○○分別為本件借款人己○○之連帶保證人,依約應分別負本件連帶保證之責,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利息催繳函及基本放款利率表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依兩造簽訂之借據第十五條約定,被告對原告所負之各項借款債務,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本院依上開約定自有管轄權。
㈡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利息催繳函及基本放款利率表等件為證,被告均未到庭抗辯,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酌,自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借款本金一百萬元及四十萬元,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洪純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黃慧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