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97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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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9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97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15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分別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附表所示罪刑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上開判決書附卷可參,應堪認定。查如附表所示各罪案件,其最後事實審法院為臺灣高等法院(即附表編號2、3所示之犯行),並非本院,故聲請人請求本院就如附表所示案件定應執行之刑,揆諸前揭說明意旨,尚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顧正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晨輝中華民國97年10月18日附表:
┌───────┬────────┬────────┬────────┐│編號│一│二│三│├───────┼────────┼────────┼────────┤│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減刑後刑期│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犯罪日期│96年3月7日採尿│96年8月27日│96年8月27日│││回溯96小時內某時│││├───────┼────────┼────────┼────────┤│偵查(自訴)機│桃園地檢96年度毒│桃園地檢96年度毒│桃園地檢96年度毒││關年度及案號│偵字第1693號│偵字第4607號│偵字第4607號│├──┬────┼────────┼────────┼────────┤││法院│桃園地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最├────┼────────┼────────┼────────┤│後│案號│96年度桃簡字第│97年度上訴字第│97年度上訴字第││事││2046號│3056號│3056號││實├────┼────────┼────────┼────────┤│審│判決日期│96年12月20日│97年7月31日│97年7月31日│├──┼────┼────────┼────────┼────────┤││法院│桃園地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確├────┼────────┼────────┼────────┤│定│案號│96年度桃簡字第│97年度上訴字第│97年度上訴字第││判││2046號│3056號│3056號││決├────┼────────┼────────┼────────┤││確定日期│97年1月21日│97年8月21日│97年8月2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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