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花交簡字第六三號
聲 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育鈞
住花蓮縣○○鄉○○村○○○街○○○巷○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八八三號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鄧育鈞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玖仟元,如易服勞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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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惟更正被告飲酒時
間係從九十年一月三十日十八時許起;另為警查獲時間為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一
時許。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
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鳳林簡易庭
法官陳淑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
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李閔華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