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雄簡字第二七一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蘇清達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參仟柒佰壹拾陸元,及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規
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隆煒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十二日,邀同被告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四十八萬元中長期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