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桃簡字第四四三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九九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木棍
壹支,沒收之。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扣案之木棍為甲○○所有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
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
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朱敏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
書記官林韡婷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