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0年度雄簡字第226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雄簡字第二二六號
  原   告 丙○○○住台南
  訴訟代理人 甲○○
         陳嘉興
  被   告 鴻禧企業行即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壹萬參仟壹佰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佰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予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鴻禧企業行簽發之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五日以高雄銀行鼎力分行
為付款人,票面金額新台幣二十一萬三千一百元之支票一紙,詎屆期向付款人為
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
由單各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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