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9年度彰簡字第47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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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彰簡字第474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上列原告與被告「簡**」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
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
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249條第1
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原告起訴狀列「簡**」為被告,其個人資料不詳,起訴不合程
式。本院乃於民國109年8月14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如
附表所示,該項裁定已於109年8月1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憑
。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依上開規定,自應裁定駁回其訴。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書記官彭品嘉
附表:
提出地政機關於109年8月以後所核發,坐落彰化縣○○市○○
段○○○號土地之第一類登記全部謄本、異動索引(均應揭露登
記名義人之個人資料)。
提出戶政機關於109年8月以後所核發,上開土地所有權人即被
告「簡**」(身分證統一編號:A224*****6號、住彰化縣○○
市○○路○段○○○巷○弄○號)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請求之原因事實、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自行核對訴狀所載被告間移轉之應有部分比例是
否與土地登記謄本相符),及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訴
狀繕本或影本2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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