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7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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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75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秀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5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秀芬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記載「皮夾1只」補充為「黑色LV長皮夾1只」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秀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竊取他人所有之黑色LV長皮夾1只,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於民國73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73年度易字第13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3年確定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並考量被告之犯罪手段,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新臺幣(下同)31,000元,有雙方和解書1紙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59頁),併參酌被告自陳無業、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字卷第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被害人 宜美虹 所管領之未扣案黑色長皮夾1只,取出皮夾內現金5,000元後隨即將皮夾丟棄,迄未歸還被害人等情,經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見偵字卷第11頁),是上開黑色長皮夾及現金5,000元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考量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業如前述,其賠償金額大於本案犯罪實際獲得之犯罪所得,已足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故認如就被告前開犯罪所得再予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所竊盜被害人宜美虹之信用卡3張、金融卡3張、身分證、健保卡等物,考量上開物品均屬個人專屬物品,倘被害人申請註銷並補發新卡片、證件,原卡片或證件已失去功用,是以,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黃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莊宜諳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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