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46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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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4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都市計畫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字第46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縣政府間都市計畫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9月24日本院98年度裁字第229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7年度裁字第4593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確定後,聲請人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本院98年度裁字第229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述理由,無非謂:相對人認本件未先變更都市計畫,即得適用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顯與都市計畫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相違背,亦與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有所牴觸;相對人明知現地建築線指定之錯誤,應辦理通盤檢討變更都市計畫,由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不適用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且非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所能救濟。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前次再審,顯然有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情形等語。經查上開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實體上理由,而對於原裁定以聲請人對所再審之裁定聲請再審未具體表明再審之理由,為不合法,據以駁回聲請人前次再審之聲請,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14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獻林
法官胡方新法官廖宏明法官張瓊文法官姜素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月14日
書記官彭秀玲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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