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9507號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謝佩蓉
被告 林家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柒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4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0利代償金約定書其他事項第5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2項:「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9,783元,及自民國94年8月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9,530元,及自94年10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9,783元,及自94年8月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9,530元,及自94年10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10月15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最高額度為600,000元;另於93年10月28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另於93年9月17日向原告借款,核發額度為150,000元,詎被告均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款項未還,為此依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及信用貸款約定書、信用卡申請書及其會員約定條款、0利代償金申請書暨約定書、催收帳卡查詢、現金卡交易紀錄查詢、信用卡帳務查詢、信用卡帳單、借款帳務查詢、起訴本金利息簡易計算表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08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