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3年度票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3年票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票字第四0號
債權人乙○○債務人甲○○右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並自所示之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三張,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上開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林鈺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本件如欲聲請強制執行,請向執行處提出已合法送達之證明。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
書記官董培祥┌───────────────────────────────────────────────────────────┐│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九十三年度票字第四0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號││(新台幣)│││││├─┼───────────┼─────────┼───────────┼───────────┼────────┼──┤│1│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貳拾萬元│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TH六四一0七七││├─┼───────────┼─────────┼───────────┼───────────┼────────┼──┤│2│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陸拾萬元││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TH三八三一九一││├─┼───────────┼─────────┼───────────┼───────────┼────────┼──┤│3│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貳拾萬元││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TH六六四二四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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