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3年賠字第16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三年度賠字第一六號
聲請人乙○○
丁○○丙○○甲○○戊○○右列聲請人等因叛亂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甲○○、戊○○於戒嚴時期,均因叛亂案件,經前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受羈押壹佰貳拾貳日,均准予賠償新台幣參拾陸萬陸仟元。
其餘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丁○○、丙○○、甲○○、戊○○於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起,因涉嫌叛亂案件,經前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羈押,迄至同年十月二十一日為止,始因罪證不足未發現叛亂事證而獲開釋,共遭羈押一百二十二日,為此依法請求以每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計算之國家賠償等語。
二、按「冤獄賠償,由原處分或判決無罪機關管轄。但依第一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賠償者,由所屬地方法院管轄。」冤獄賠償法第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依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五點規定:「本法第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冤獄賠償由原處分或判決無罪機關管轄』,原處分機關,指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聲請再議案件經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駁回者,仍由原處分不起訴之機關管轄。原判決無罪機關,則包括各級法院。上訴案件經上級法院駁回上訴者,仍由原宣告無罪判決之法院管轄,同項後段但書所定『依第一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賠償者,由所屬地方法院管轄』,凡不依刑事訴訟法令執行羈押之機關所在地或該受害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地方法院,均有管轄權。」本件聲請人目前居住本院轄區,其主張受前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違法拘束人身自由而聲請冤獄賠償,參照前開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說明。
三、第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依照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本條例第六條所稱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係指本條例未規定者,準用冤獄賠償法之規定。關於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該條例並無明文規定,茲準用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按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併予敘明。
四、經查:
(一)聲請人五人於七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因涉嫌叛亂案件,由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羈押,至七十四年十月七日,軍事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但於七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才開立釋票並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查處另以違反藥物藥商管理法偵辦之事實,業據調閱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七十四年法字第五四二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查處七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五二號偵查卷宗核對無誤。因此,聲請人五人叛亂罪嫌已受不起訴處分確定,但共因此遭到羈押一百二十二日之事實,自堪認定。
(二)聲請人甲○○、戊○○叛亂案件獲釋後,因同一行為,由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查處以違反藥物藥商管理法案件提起公訴,案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認定二人於七十四年六月十六日自澎湖縣馬公港搭船出海後,明知船長丙○○購買偽藥,仍與之共同運送,構成藥物藥商管理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罪名,因二人運送偽藥價值不多,情節輕微,而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三年,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業據調取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七十六年上更一字第四二八號、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六八二四號案卷核對無誤。由於聲請人甲○○、戊○○所受普通法院之後一有罪判決,與前一叛亂案件為不同機關就不同案由分別進行之刑事訴訟程序,前所受之羈押仍屬另案羈押,尚不得認定為前案受有罪判決,進而排除二人之賠償請求權。又前開有罪判決係認定二人出海後,始附從於船長運送偽藥,且運送偽藥之價值不多,情節輕微,因而另案判處二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並緩刑三年,足見其等行為時違法情節尚非重大,有可資寬宥之事實,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八七號解釋意旨,亦不能以其等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為由,拒卻二人求償。再二人後案所受徒刑之宣告,依據刑法第七十六條規定,因緩刑期滿而失其效力,並未與所受前案羈押相互折抵,有卷內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則二人確因遭到羈押受有損害,亦堪認定。從而,聲請人甲○○、戊○○依據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聲請賠償,於法有據。本院審酌聲請人甲○○、戊○○遭羈押時分別年滿二十九歲、三十六歲,學歷各為國中、小學畢業,均從事漁業工作,業據 陳明 在卷,由於所受羈押日期並非長久,對其等原本從事之漁業工作及生涯規劃並不發生影響,又於工作過程當中因本件事實觸犯刑章,顯未專注於自己之漁業本業,因認聲請人二人所受羈押一百二十二日之損害尚非嚴重,應以三千元折算一日之賠償為適當。從而,聲請人甲○○、戊○○之請求,於三十六萬六千元範圍內,為有理由,均應准許,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皆應駁回。
(三)聲請人丙○○、丁○○、乙○○叛亂罪嫌不起訴處分後,同一行為,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處偵查,改以違反藥物藥商管理法提起公訴,均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並於送監執行之際,將前所受之羈押期間全數折抵刑期一節,業據本院調得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處七十六年度執字第O七O號卷宗審查屬實,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法務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準此,聲請人丙○○、丁○○、乙○○三人所受羈押之損害,顯已獲得填補,自不能再請求國家賠償,以免雙重利得,故三人冤獄賠償之請求,均應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三條第一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介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覆議(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
書記官劉竹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