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交易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二八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九六號),而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故本件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瑞龍瓦斯行之送貨員,以駕駛小貨車載送瓦斯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六四二二號自用小貨車載送瓦斯桶,沿宜蘭縣新興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三時許,行經宜蘭縣宜蘭市○○路○○○巷之無號誌巷道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貿然通過上開巷口,適有行人乙○○,亦疏未注意左方來車,而自上開巷口由南往北穿越道路時,遭甲○○撞及,造成乙○○受有左大腿股骨骨折、左大腿、左小腿擦傷、右膝擦傷之傷害。甲○○於警員到場處理時,在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之父丙○○訴由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告訴人丙○○於指述甚詳,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十幀在卷可稽,而被害人乙○○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此有行政院衛生署宜蘭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駛至上開巷口時,本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前行,致發現被害人乙○○時,已煞閃不及,而撞及被害人乙○○,故被告有過失甚明,縱被害人乙○○穿越道路未注意左方來車亦同有過失,亦不能解免被告過失罪責之成立,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認定,此亦有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基宜鑑字第九二0六六九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按,本件因被告之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乙○○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乙○○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之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甚明。而被告於肇事後,於警員到場處理時,在場承認為肇事之人,此有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 警蘭 刑字第0九三00一0七0八號函附卷可考,被告係自首犯行堪以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被害人乙○○受傷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丶查被告係瑞龍瓦斯行之送貨員,以駕駛小貨車載送瓦斯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
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於警員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依法接受偵訊,此有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警蘭刑字第0九三00一0七0八號函在卷可考,為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素行、品行、犯罪手段、所生損害、犯後態度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六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鄭貽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
(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