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三九號
移異議人嶸達貨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五日所為之處分(宜監字第裁四三─Q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嶸達貨運有限公司(下稱嶸達貨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曳引車早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即依交通部頒佈「使用中拖車、曳引車及兼供曳引大貨車總重量及聯結重量變更審查及登檢作業規定」,向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申請「使用中拖車、曳引車及兼供曳引大貨車總重量及聯結重量變更審查」在案,而該中心作業流程應於七至十四工作天內完成。詎該中心竟遲至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始核發「使用中車輛總重量及總聯結重量變更審查合格證明」(下稱審查合格證明)予嶸達貨運,是嶸達貨運因該中心遲誤一般作業流程規定日數核發審查合格證明,始導致前開車牌號碼000000號曳引車於九十三年一月六日在宜蘭縣○○鎮○○○道南端遭警以核重三十五公噸,載重四十五點八一公噸,超載十點八一公噸掣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故爰請撤銷原處分,並改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六條第一款「各項異動未依規定辦理變更」之規定予以處罰等語。
二、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三項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記點外,汽車所有人仍應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一萬元罰鍰,超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一千元;超載逾十公噸至二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二千元;超載逾二十公噸至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三千元;超載逾三十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五千元。未滿一公噸以一公噸計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可資參酌。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本件嶸達貨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曳引車於九十三年一月六日十時三
十二分許,在宜蘭縣○○鎮○○○道南端遭警攔停過磅後,掣開核重三十五公噸,載重四十五點八一公噸,超載十點八一公噸舉發通知單之事實,有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蘇澳派出所宜警交字第Q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一份在卷可稽,異議人代理人乙○○亦到庭對此部分違規行為坦言無訛,是嶸達貨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曳引車確於上述違規時、地超載十點八一公噸之事實,事證明確,當足認定。
㈡嶸達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曳引車向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申
請辦理「使用中拖車、曳引車及兼供曳引大貨車總重量及聯結重量變更審查」一案,係由嶸達貨運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向該中心提出申請,經審查後,發現其所附資料不齊全,故通知嶸達公司補件(補齊申請表、車身號碼及照片),經補齊上開資料及審查作業完成後,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核發「使用中車輛總重量及總聯結重量變更審查合格證明」(核准字號:總審九十三字第00一一七號)」。又如取得審查合格證明者,應依「使用中拖車、曳引車及兼供曳引大貨車總重量及聯結重量變更審查及登檢作業規定」於審查合格證明所載有效期間內,至公路監理機關辦理變更登記檢驗,並經公路監理機關查核相符後,始得依相關規定核實變更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等規格一節,已據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以車整字第0九三0三三五號函覆本院,並有交通部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交路字第0九一00一二六九六號公告及「使用中拖車、曳引車及兼供曳引大貨車總重量及聯結重量變更審查及登檢作業規定」各一份在卷可考。執此可知,本件異議人嶸達貨運於申請辦理「使用中拖車、曳引車及兼供曳引大貨車總重量及聯結重量變更審查」申請時,已存有申請表、車身號碼及照片之資料不齊全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甚明。再者,遍觀「使用中拖車、曳引車及兼供曳引大貨車總重量及聯結重量變更審查及登檢作業規定」內,皆無明定交通部授權之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之審查期限。總此,異議人嶸達貨運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肇至延緩取得審查合格證明,並在尚未取得審查合格證明前之九十三年一月六日遭警掣開本件舉發通知單,實與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之審查作業流程無涉。異議人所持異議理由,實非可採。
㈢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十四條第二項後段、第三項及第四項復明定:「使
用中車輛經依規定取得車輛安全審驗合格報告者,得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車輛後懸部分大樑、附掛拖車、軸組荷重及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變更登記檢驗。」、「前項作業規定由交通部定之。」、「公路監理機關於審核各項應備證件相符後,即予辦理變更登記,並換發新行車執照,變更記錄如與行車執照上所載項目無關者,免換行車執照。」又「使用中拖車、曳引車及兼供曳引大貨車總重量及聯結重量變更審查及登檢作業規定」第三條亦規定:使用中車輛申請辦理總重量及總聯結重量變更審查,應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向交通部授權之車輛專業技術研究機構提出書面變更審查申請。準上可知,嶸達貨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曳引車究否在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向交通部授權之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提出「使用中拖車、曳引車及兼供曳引大貨車總重量及聯結重量變更審查」申請,乃嶸達貨運之權利而非義務,縱嶸達貨運不辦理此項總重量及總聯結重量變更審查,亦核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六條第一款「汽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一、各項異動,不依規定申報登記者。」所欲科處汽車所有人法定異動申報登記義務之規定難稱相符。從而,異議人認原處分應予撤銷,並改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對之科處較輕罰鍰之異議理由,亦非有據,同無可採。
四、綜右各情,本件原處分機關援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之二第一項、第三項對嶸達貨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曳引車於違規時、地違規超載之事實科處罰鍰新臺幣三萬二千元,於法並無違背。本件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嘉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詹玉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