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474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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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47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七四七號
原告己○○
戊○○丁○○丙○○訴訟代理人 林月雪 律師
江鶴鵬 律師 杜英達 律師住台北市○○○路○號十二樓之七 陳玉玲 律師住台北市○○○路○號十二樓之七送達代收人乙○○住台北縣土城市○○路○段○○○號被告甲○○住台北市○○路○○○號
庚○○住台北市○○路○○○號右一人訴訟代理人辛○○住
曲麗華 律師被告陳黃新住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甲○○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四一九地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柒平方公尺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全體。
被告庚○○、陳黃新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四一九地號,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捌平方公尺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全體。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庚○○、陳黃新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伍萬柒仟元為被告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預以新台幣壹佰零柒萬壹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萬捌仟元為被告庚○○、陳黃新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黃新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預以新台幣壹佰貳拾貳萬肆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甲○○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四一九地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七平方公尺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全體。
二、被告庚○○、陳黃新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四一九地號,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八平方公尺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全體。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系爭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四一九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原為 徐風楷 ,有土地發記簿謄本可稽,徐風楷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死亡,原告等為其繼承人,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足證。現系爭土地為被告無權占有,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
二、按「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若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所謂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為自己之利益而行使,縱於他人之利益不無損害,然既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無法條規定之適用。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固足使被上訴人蒙受不利,但上訴人之目的係在回復其所有物,既非損人而不利己,能否謂其請求為權利之濫用,亦有待於研求。」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號判例及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七八號判決參照。為保護所有權不受侵害,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被告甲○○、庚○○所有坐落門牌台北市○○路○○○號、一四九號房屋係無權占用原告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四一九地號土地,原告基於所有人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占用土地拆除地上物,即屬權利之正當行使,要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自為法之所許,依前揭判例及判決要旨,顯無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適用之餘地,否則所有權人待發現其所有之土地遭他人擅自佔用,並加蓋房屋,仍不得依無權占用之法律關係請求拆屋還地,則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關於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之規定,將永無適用之餘地。
三、被告辯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面積僅十五平方公尺,為畸零地,不得單獨建築等語。惟查被告甲○○所有建物共占○○○區○○段○○段六○四、三五八之一
四、四一九地號共三筆土地,其中僅一筆六○四地號土地為甲○○所有,且為雜地,面積僅二十六平方公尺;被告庚○○所有建物則占用同小段三五八之二
四、六○四之二五、四一九地號共三筆土地,其中僅三五八之二四地號土地為庚○○所有,該土地面積僅二十二平方公尺,均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影本可稽。果原告所有土地為畸零地為真,則衡諸被上開土地面積狹小,亦屬畸零地,更不能供建築使用,被告顯係於不得供建築使用之土地上建築房屋,且惡意占用他人土地,被告所有房屋應為違章建築,此為被告所自承。被告是以顯著惡意之方法對他人所有之土地無權占用,被告既未能證明對系爭土地有何種權源,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訴請被告拆屋還地,即屬正當;縱原告之土地為畸零地,亦僅不得作為單獨建築使用,非不得為其他用途之利用,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占用土地拆除地上物,即屬權利之正當行使,無權利濫用可言。
四、依被告提出訴外人 王介哲 建築師出具之說明書記載「依台北市畸零地使規則及台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未達最小深度(平均十六公尺)之規定,係屬畸零地」及地籍圖,顯見被告甲○○所有六○四地號、被告庚○○及陳黃新所有六○四之二五、三五八之二四地號土地,均未達最小深度十六公尺之規定俱屬畸零地無訛。另依台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六條:畸零地非與鄰地合併補足或整理後,不得建築。是被告顯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不僅惡意建築侵占原告所有之土地,甚至侵占其他所有人之土地甚明,被告等權利濫用在先,何能主張原告權利濫用。
五、原告所有四一九地號土地,雖僅十五平方公尺,惟緊鄰莒光路,其利用價值顯高於被告所有土地之價值,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原告所得之利益達大於被告所受之損害,原告自無權利濫用之可言。至被告辦稱因此將使其房屋與莒光路隔絕,無法對外通行等情,查被告甲○○所有坐落台市○○路○○○號建物,面向莒光路右側留有防火巷,非不得對外通行使用;被告庚○○、陳黃新所有坐落台北市○○路○○○號建物,如欲通行莒光路,亦非不得循合法途徑向原告為請求,要無先惡意占用他人土地,復強行主張通行之理。
參、證據:提出○○○區○○段○○段○○○號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㈡繼承系統表一份、㈢戶籍謄本一份、○○○區○○段○○段六○四、三五八─一四、四一九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各一份、○○○區○○段三五八─二四、六○四一二五、四一九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各一份、㈥地籍圖影本一份、㈦畸零地說明書影本一份、㈧地籍圖影本一份,並聲請鈞院至現場勘驗並囑託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測量。
乙、被告方面:被告甲○○部分: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系爭房屋係伊在七十五年以前買的,房屋無權狀,只占有部分系爭四一九地號土地,其餘三五八之十四地號土地是伊女兒的。
參、證據:提○○○區○○段○○段○○○○號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一份。被告庚○○部分: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害,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亦有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七三七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之建物經測量後確有越界占有原告土地之事實,惟原告被占用之土地為畸零地,無法單獨建築,但若拆除被告占用之建物,全部房屋面臨倒塌。且被告占用之土地面積甚小,被告亦一再向原告表明願以市價向原告承購,原告卻執意不肯,本件原告收回系爭畸零地,既無法使用,卻將致被告之房屋全部傾倒,其權利之行使,其權利之行使,原告所得利益極少,被告所受之損失極大,應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二、系爭土地面臨寬二十五公尺之莒光路,但系爭土地之面積僅十五平方公尺,核諸台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四條之規定,應為畸零地,依建築法第四十四條之規定,不得單獨建築。被告之建物,屋況尚佳,結構安全,若經拆除,將使主要結構體失去支撐,影響建築物之安全,亦有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省)土技字第二一○九號結構安全鑑定報告書可稽。系爭土地對原告言,不能單獨築房屋,而原告請求拆除被告建物,將使被告建物造成危險,並使被告房屋與莒光路隔絕無法對外通行,顯已構成權利濫用。
三、被告之建物係坐落莒光段一小段六○四之二五地號之土地上,該建物及土地皆使用被告配偶陳黃新之名義。
四、原告主張系爭四一九地號土地雖為畸零地,不得作為單獨建築使用,但非不得為其他用途等語。然查該四一九地號土地,係位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界限內,無法供停車場或商業使用,是原告收回該土地,無法作其他具體經濟效益之用途,卻將影響被告建築物之安全。而被告多次表明願以市價承購,原告亦執意不肯,故原告權利之行使,實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
參、證據:提出㈠台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一份、㈡鑑定報書影本一份、㈢王介哲建築師事務所出具之畸零地說明書影本一份、㈣土地所有權狀、身分證、門牌證明書、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七十五年十二月四日北市工建(違)字第七六二三六號函影本各一份、㈤王介哲建築師事務所出具之騎樓及無遮簷人行道說明書影本一份。
被告陳黃新部分:
被告陳黃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黃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四一九地號土地,原係原告被繼承人徐風楷所有,徐風楷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死亡,由原告繼承,現系爭土地為被告無權占有,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
被告甲○○則以系爭房屋係伊在七十五年以前買的,房屋無權狀,只占有部分系爭四一九地號土地,其餘三五八之十四地號土地是伊女兒的等語置辯。
被告庚○○則以原告所收回系爭土地之面積僅十五平方公尺,應屬畸零地,不得單獨建築,然原告求拆除被告建物之結果,使被告建物造成危險,並使被告房屋與莒光路隔絕無法對外通行,顯已構成權利濫用等語置辯。
三、兩造對於被告甲○○所有台北市○○路○○○號房屋無權占用原告所共有之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四一九地號土地七平方公尺,被告庚○○、陳黃新所有台北市○○路○○○號房屋無權占用原告共有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四一九地號土地八平方公尺之事實,均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一份、繼承系統表一份為證,並經原告聲請本院勘驗現場,囑託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測量台北市○○路○○○號、一四九號房屋使用系爭土地位置及面積,有本院八十九年一月六日勘驗筆錄、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其無權占有之土地,被告庚○○辯稱原告所收回系爭土地之面積僅十五平方公尺,應屬畸零地,不得單獨建築,然原告求拆除其建物之結果,使建物造成危險,並將使其建物與莒光路隔絕,原告之舉已構成權利濫用等語。是本件應審酌者,為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是否構成權利濫用﹖
四、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權利濫用,係在外觀上為權利之行使,然實質上違反權利之社會性,如行使權利對於權利人無正當利益,或使義務人遭受與權利人所得利益顯不相當之損失,或權利人以行使權之方法加害於他人為目的,均使行使權因逾越權利之本質及經濟目的,或逾越社會觀念所允許之界限,而成為權利濫用。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若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所定之範圍內。被告甲○○所有台市○○路○○○號房屋,被告庚○○、陳黃新所有台北市○○路○○○號房屋,係無權占用原告共有系爭土地,原告基於所有人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占用土地,屬其權利之正當行使。雖被告辯稱原告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之面積僅十五平方公尺,為畸零地,無法使用,惟將導致被告房屋傾倒等語,並提出台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一份、鑑定報書影本一份、王介哲建築師事務所出具之畸零地說明書影本一份為證。然系爭一四七號房屋使用之基地尚包含被告甲○○所有○○○區○○段○○段○○○號地號土地,系爭一四九號房屋使用之基地尚包含被告庚○○所有之同小段三五八之二四地號土地,被告陳黃新所有同小段六○四之二五地號土地,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再依卷附兩造均不爭執之地籍圖所示,系爭四一九地號土地面臨莒光路,而前揭被告所有之土地在內側,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之系爭土地,合計固僅有十五平方公尺,無法建築房屋,惟仍非不可作其他使用,且其面臨莒光路,利用價值顯較高於被告所有土地之價值;被告庚○○所提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固認「若將騎樓下部份樑柱拆除,則部份主要結構將失去支撐,由穩定變為不穩定,而影響鑑定標的物之安全」等語,然該鑑定報告書係被告庚○○自行委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所為,其公信力已為原告所質疑;且系爭土地所在之位置為騎樓部分,依鑑定報告書中定標的物現況所示,所拆除部分約占系爭一四九號房屋臨莒光路三分之一之部分,且亦僅為騎樓部分之樑柱,縱影響系爭一四九房屋之結構,然是否明顯危及房屋之安全而有傾倒之虞,亦值存疑,尚難認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極小,而被告拆除房屋所受之損害甚大。
五、況系爭一四七號房屋,係被告甲○○在七十五年前買入,系爭一四九號房屋亦係被告庚○○、陳黃新在五十年間買入,並在七十五年間修繕,且二系爭房屋均無所有權狀而屬違章建築,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二房屋建築伊始,即無合法使用所坐落基地之權源,此應為被告購入系爭房屋時所明知;再○○○區○○段○○段○○○○號、三五八之二四地號及六○四之二五地號土地所有權狀所載,被告甲○○係在八十六年十一月始取得莒光段一小段六○四地號土地所有權,被告庚○○係在六十八年四月取得莒光段一小段三五八之二四地號土地所有權,被告陳黃新係在八十六年八月取得莒光段一小段六○四之二五地號土地所有權,即被告係在購入系爭房屋後,始陸續取得系爭房屋部分基地之所有權;則被告自始即知其房屋為違章建築,其使用系爭土地已先有惡意,在陸續取得系爭房屋部分基地所有權後,於原告主張權利時,再抗辯權利濫用,此舉亦非無違反誠信之虞。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在限制權利人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固足使被告蒙受不利益,然原告之目的在回復其所有物,並非損人而不利已,被告抗辯原告權利濫用,尚不足採。至被告又稱拆屋還地之結果,將使被告房屋與莒光路隔絕無法對外通行等語,然被告如欲通行莒光路,仍得循合法途徑向原告為請求,亦不能因此即謂原告不得行使其權利,被告之所辯,尚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原告權利濫用一節,尚非可採;系爭四一九地號原土地所有人徐風楷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死亡,由原告繼承系爭土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被告甲○○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四一九地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七平方公尺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全體。被告庚○○、陳黃新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四一九地號,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八平方公尺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全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一併准許之。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青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八日
法院書記官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