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34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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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23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34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洪瑋鴻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字第6347號、111年度執聲字第19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瑋鴻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瑋鴻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又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刑法第50條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前因犯附表所示之各罪,分別經本院及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及罰金如附表所示,均已確定,而首先判決確定日係民國110年1月5日,且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上揭日期之前,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又受刑人已具狀請求檢察官就附表編號2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考,是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
⒈受刑人所犯各案件,其中(1)附表編號1之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審簡字第226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確定;(2)附表編號2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19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3)附表編號3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161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5,000元確定(前揭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得以1,000元折算1日易服勞役)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依上述說明,本院應受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拘束,於定本件應執行刑時,有期徒刑不得逾有期徒刑8月(計算式:2月+4月+2月=8月)之範圍,罰金不得逾7,000元(計算式:2,000元+5,000元=7,000元)之範圍。
⒉經本院以函詢方式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受刑人並未回覆任何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⒊併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如附表
編號1、3所示各案件均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然犯行時間相隔1年以上,附表編號2所示傷害案件則係於附表編號3所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之後約2個月所犯,且犯罪類型完全不同,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112年2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