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勞小字第3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張簡倫
被   告 嘉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大明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雄勞小字第32號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於中華
民國100年12月29日上午10時54分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30日
下午3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梁志偉
  書 記 官 王聖源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壹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
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32,170元,及自民國100年8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
原告當庭變更利息起算日為100年9月16日,核其所為,屬
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合於法律規定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積欠原告100年7月份短發工資8,000元
及100年8月份工資24,170元,雙方約定清償期限為100年
9月20日,詎料,被告屆期不為清償,屢經催討,均不獲置
理,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
錄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堪認上揭
事實為真。本院依調查證據及適用法律之結果,認原告之主
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王聖源
法官梁志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王聖源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