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0年度南簡字第4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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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南簡字第45號
法定代理人  黃火山
上列原告與被告 雷孝 民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
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
,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
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是依前開規定,當事人之書狀應記載
當事人之住所或居所乃為起訴狀之必要程式。次按,書狀不
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
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追加起訴未記載追加被告 雷孝民 之住所或居所
,致本院無從合法送達追加起訴狀繕本。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8月31日命原告於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前開追加被告之真正
住所或居所,並提出該被告之戶籍謄本,該裁定業於100年9
月16日合法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
8頁),惟本件原告迄未補正,則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
予駁回。至原告雖具狀請求本院命另追加被告 王鳳凰 向區公
所申請追加被告雷孝民之戶籍謄本以供法院作為訴訟文件送
達處所,惟原告此部分主張於法無據,併予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高俊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月9日
書記官蔡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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