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再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再字第三一號
再審原告乙○○再審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本院九十年度抗字第一七三九號確定裁定提起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再審原告對原審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九八號裁定,認為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不得抗告,而駁回聲請人抗告,聲請人不服,向鈞院提起抗告,鈞院九十年度抗字第一七三九號確定裁定,以原審法院上開裁定並無違誤,而駁回聲請人之抗告。但: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規定:「訴訟費用之裁判,非對本案裁判有上訴時,不得聲明不服」。是對於本案裁判有上訴,即得對訴訟費用之裁判聲明不服,而抗告。是抗告人之抗告於法有據。又鈞院本案之上訴案號為八十八重上字第六十三號,上訴獲勝訴且確定,訴訟之性質為解除契約損害賠償,非交還土地,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五條計收,並退還溢收之裁判費,原審未細查,致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爰依法聲請再審。
二、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三條定有明文,而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亦屬之。(釋字第一九二號解釋參照)查原審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命聲請人補繳裁判費五萬五千五百三十元之裁定,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上述法條規定,不得對該裁定提起抗告,聲請人竟對之提起抗告,原審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其抗告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並無不合,聲請人再向本院提起抗告,本院九十年度抗字第一七三九號確定裁定予以駁回,並無違誤,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至聲請人引用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規定,認為其對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得提起抗告云云,然查:該法條規定,係指法院對訴訟費用應由何人負擔之裁判,如當事人未對本案判決提起上訴,則不得單獨對訴訟費用應由何人負擔之裁判聲明不服,以免與本案裁判抵觸,與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為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之規定迥不相同。縱上所述,聲請再審顯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五百零七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陳照德~B2法官翁芳靜~B3法官曾謀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