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交上易字第9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九ОО號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黃仕豐律師右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六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與緩刑之宣告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惟原判決理由欄中所載「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應改為「曾與被害人親屬書立和解書」。)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受僱於 賴秋澤 ,平日僅從事模板工程之施工而已,至於駕駛小貨車載運材料,係因老闆人手不足時,始偶而叫上訴人或其他工人為之,上訴人所犯非業務過失致死罪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訊中供稱:伊駕駛NW-二九四五號自小貨車之頻率為一個星期五天(見相驗卷第十九頁正面),於原審供稱:我是做模板的,我開小貨車的原因,是隔日要載材料,我是被人請的,我的老闆是賴秋澤,平日我和另一個人一起開車。(見原審卷第八頁正面),足證開車為上訴人之附隨業務,是上訴人乙○○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至證人 顏欣怡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見被告之車超越雙黃線,撞擊後傾斜翻覆云云,與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並無何矛盾,顏欣怡固亦稱伊曾打電話報案,但又謂伊並未說肇事者係何人(打電話報案時),而到場處理之警員甲○○則在本院證稱,其到現場處理時係被告向其表明係肇事者,是原審認定被告自首,亦未可否定之。
四、被告並無犯罪前科,於肇事後已履賠一百萬七十萬元,在本院審理中亦認錯知悔,其為家中獨子,其父罹膀胱之疾,其女尚未足歲,其妻又有孕,均需照顧,應審認其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予以緩刑,亦無不合。
五、上訴人即公訴人上訴意旨指原判決量刑太輕,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袁從楨
法官郭同奇法官胡森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王瑩澤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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