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易字第10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О一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六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七四三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與乙○○是舊識,因乙○○先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上午某時,以杖鎖損壞苗栗縣苗栗市恭敬里三鄰恭敬十八之三號丙○○住處大門門鎖,無故侵入丙○○住家竊取財物(乙○○竊盜部分,已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判決免訴;毀損、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惟因見該住處東西甚多,遂以電話聯絡甲○○前往該處,甲○○乃於同日近中午時刻,由不知情之友人 江煥祥 騎乘機車搭載其前往,甲○○與乙○○二人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侵
入丙○○上開住處(無故侵入住宅部分亦未據告訴),共同竊得男用手錶一支,鑽石戒子一個, 戴元楨 、 戴誌君 二人之身分證各一枚,NOKIA牌行動電話一支、房屋所有權狀、電動玩具主機一台、ML─二0二七號汽車之來源證、山葉牌音響、卡拉OK一組等物,得手後,甲○○即搭計程車先行離去。嗣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下午六時許,經警在丙○○之上開住處客廳放音響之玻璃上,採得甲○○之二枚指紋後,始尋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至被害人丙○○住處搬運音響之事實,固不諱言,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係乙○○於案發當日約中午時,打電話請伊去聊天,伊即請江煥祥載伊前往,乙○○在門口等伊,後進入屋內與乙○○聊天約十至二十分鐘,乙○○並有請伊喝茶,之後即請伊代搬音響,伊才將分離式音響,分三、四次搬到乙○○之車上,之後心理覺得怪怪的,懷疑該址非乙○○家,就藉故伊太太有事找伊而先行離開,伊並不知乙○○是在偷竊別人的東西云云,經查:被害人丙○○於右揭時地失竊右揭音響等財物之事實,業據被害人指訴歷歷,並經同案被告乙○○於九十一年三月七日原審審理中供承不諱,並稱「以杖鎖破壞門,偷了很多東西,我將它們搬上白色雅哥,車主 李美蓉 的車子。」「..我在門口搬,就叫他(指被告)幫我搬一下東西。」「我音響都拆好了,叫他搬音響主機五、六台整套設備。」等語(原審卷第一八二、一八三頁),並經被告供承於案發當日是乙○○打電話給伊後,伊才請江煥祥載至被害人上開住處,並依乙○○之指示搬音響至車上屬實,復在現場客廳置放音響之玻璃上,經警採得二枚指紋,送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是被告之左拇指、右中指之指紋無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八九)刑紋字第一三六六四三號鑑驗書一份在卷可稽,再參以被害人於原審調查中所稱「..之前旅行有打電話回家,(我)先生說,家裡被翻箱倒櫃,客廳的組合式音響被偷..客廳也有櫃子,抽屜都被拉開,滿地都是線,因是被強行拉開的。」等語(原審卷第一三九頁),被告在搬上開被害人之音響時,該音響已先由乙○○強行扯掉電線,客廳亦有被翻覆之凌亂情形,顯與一般人之搬家有異,且渠等自該處竊取之手錶、身分證、戒子、行動電話、電動玩具、主機等物均非屬粗重物品,上開音響為組合式,又是得一層一層的分開搬,豈須乙○○再邀被告前來合力搬運?足見被告確實與同案被告乙○○共同為本件之竊取行為,是其所辯不知同案被告乙○○在偷東西云云,不可採信,同案被告乙○○於原審證稱是與被告在右揭地點遇見,才請被告幫忙搬東西,被告不知伊在偷竊云云,亦屬迴護被告之詞,委無足取,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與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原審為被告科刑之判決,雖非無見,惟原判決於事實中認被害人之門鎖是由同案被告乙○○以不明工具破壞,於理由中卻認乙○○以杖鎖破壞,已有未合,又被告與乙○○共同竊得被害人財物後,係搭計程車先行離去,原判決認被告係搭乙○○所開之車輛一同離去,到乙○○老家朋分贓物,亦與事實不合。被告上訴意旨空言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猶不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月。
四、另檢察官移送併案部分(即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七三號),認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在苗栗縣銅鑼山區,與 賴延恩 、 賴明君 、 賴旭君 、 賴榮年 等人共組竊鴿、恐嚇取財集團,因認與本案有連續犯與牽連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一罪,請求併案審理,惟查本案是同案被告乙○○竊取被害人丙○○財物時,請求被告參與竊盜行為,為一時起意,與併案部分,難認有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應將此部分退還檢察官依法辦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照明法官蔡名曜
法官盧江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妙瑋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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