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易字第1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三七號
上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九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四五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無罪,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陽泰公司)平時運作及業務處理均非被告為之,而係由主管 林克謨 或監察人乙○○為之;證人 張美珠 在偵查及原審時均證稱其已向被告表示已離職,且陽泰公司印章等物已交給林克謨、乙○○,足證被告事後知悉張美珠已離職,且得知陽泰公司印鑑章已交付予林克謨、乙○○;被告既明知其很久未到陽泰公司,且公司業務通常由林克謨、乙○○為之,依常理公司職員張美珠辭職係向林克謨、乙○○為之,被告始終未依正常事務處理方式聯繫林克謨、乙○○或確認事實,卻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擅自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以已遺失為由,申請陽泰公司之印鑑變更登記,難認其主觀上無故意,原審判決未據具體事證理由,率認張美珠證詞無法採信,顯有違誤,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等語。
三、經查,證人張美珠雖向林克謨提出辭呈,並將陽泰公司印鑑章等物移交予林克謨,惟其與林克謨、乙○○均未將陽泰公司印鑑章交予林克謨之事通知被告一節,業經張美珠、林克謨、乙○○在原審供稱在卷,再張美珠係向林克謨提出辭呈,離職後並未離開,仍應林克謨之要求留在原址為達泰公司工作等情,亦經張美珠證稱明確,張美珠既已辭掉陽泰公司之工作,卻仍應林克謨要求留在陽泰公司原址為達泰公司工作,足見張美珠與林克謨之關係較被告為佳,另張美珠雖證稱其曾在八十九年五、六月間口頭向被告說公司之大小章等物已移交給林克謨,惟張美珠同時亦證稱因伊將移交清單放在家裡,所以未拿清單給被告看,而且被告來了三、四次,有一次還跟伊下跪,被告可能不相信伊的話等語,如被告自林克謨或乙○○處能取得陽泰公司印鑑章,豈有可能一再向張美珠索取甚至下跪求張美珠交付印鑑章,參以林克謨在原審亦供稱其未將印章移交事通知被告及後來有聽說被告回公司向張美珠要印章等物等語,林克謨於知道印章由何人保管及被告曾向張美珠要公司印鑑章之情形下,卻未主動聯絡被告並告知被告印章下落或將印章交付予被告,核與常情有違,足認林克謨與被告間相處並非融洽,林克謨等人係故意不將印章由何人保管等情等知被告甚為明顯,是縱張美珠曾證稱其口頭上向被告表示過公司印鑑章等物已移交予林克謨等語,惟被告並無法自林克謨或乙○○處取得公司印鑑章至為灼然,被告因而認張美珠係因不願交出印章所為推托之詞,而不相信張美珠的話亦符常情,難因之即認被告未依正常事務處理方式直接找林克謨、乙○○索取或確認事實,難認其於主觀上無故意,尚有未洽,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劉榮服法官陳賢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麗花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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