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8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易字第8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八三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四七號,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核犯刑法第三百卅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仍執陳詞,否認詐欺,又謂請求輕判云云;惟被告所為,成立詐欺,原判決已於理由中論述甚詳,而本案被害人損失非輕,且被告迄未賠償,原審量刑既無不當,實難再予寬減;本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袁從楨
法官胡森田法官郭同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日超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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