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毒抗字第5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毒抗字第5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民國九十一年度毒抗字第五三七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四日第一審裁定(九十一年度毒聲第一七六六號,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聲觀字第七七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原裁定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一月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八二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被告復於五年內之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十五時二十五分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後,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報告書附卷可稽,並有不起訴處分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經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該條例第十條之罪,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第二十條第一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被告並未吸食安非他命。㈡被告實係因體重超重又罹患高血壓,而需服用高血壓之藥劑及減肥藥劑,至使被告經警方採集尿液送驗後,產生陽性反應。㈢該陽性反應之檢驗結果絕非食用安非他命所致,請再送驗以查明真相,指摘原裁定不當云云。
三、按犯第十條之罪者(即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一月,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為強制規定,法院並無斟酌餘地。經查以目前衛生機關檢驗煙毒尿液所使用之方法,其施用高血壓藥劑、減肥藥等成藥者,因其反應之數值均低於施用毒品之情形,故均予以排除,此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釋明,且被告未說明究竟曾服用何種含有毒品之藥物,本院無從查證,又查本件採尿送驗之檢驗報告係由經衛生署濫用藥物檢驗認可之檢測中心,以較為精細之「氣象層析質譜儀」方式檢驗後呈陽性反應,其結果堪予採信,無再行送驗之必要。原審裁定將抗告人送觀察、勒戒,核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否認吸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趙春碧法官吳重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育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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