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重上字第1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一○一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五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九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登記於其名下,坐落台中縣○○鎮○○段○○○○號土地全部(重測前為台中縣○○鎮○○段一九二之一地號),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七十六年六月十三日,曾與訴外人 邱乾 聘(已歿)簽定協議書,約定將登記於 邱乾聘 名下所有坐落台中縣○○鎮○○段第八○六地號土地全部(重測前為台中縣○○鎮○○段一九二之一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及坐落苗栗縣○○鄉○○○段第九三七之一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五分之一、同段第九七三之一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五分之一等三筆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邱乾聘除當場交付上開三筆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予上訴人外,另於七十六年六月十九日與上訴人簽訂「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約定「受贈人(即上訴人)得於任何時間指定任何人做為本受贈土地之被移轉人或移轉受贈之權利予指定之第三人,贈與人不得異議」、「如受贈土地因任何法令限制(例如:自耕能力問題)無法立即移轉登記予受贈人或受贈人指定之人,待法令限制除去或受贈人(或其指定之人)取得自耕能力時,再行移轉」。上開三筆土地,除系爭土地之地目為田外,其餘二筆土地地目皆為林,因上訴人當時具有公務員身份,故以上訴人配偶 邱彭蘭戊 之名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其中二筆林地部分已於七十六年六月十九日委託代書辦妥過戶手續,而系爭土地部分邱乾聘亦已將印鑑證明書、戶籍謄本等相關移轉文件交由訴外人丙○○○辦理移轉所有權手續,惟因當時邱彭蘭戊未能即時取得台中縣的自耕能力證明書,致無法立刻辦理移轉登記,而邱乾聘隨後又因重病於七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病逝,故系爭土地因而未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惟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仍一直由上訴人持有中。被上訴人係邱乾聘之子,明知其父生前與上訴人間有前開約定,且系爭土地實際權利皆由上訴人行使之事實,竟於八十八年八月三日將系爭土地以分割繼承登記為其所有。被上訴人既係邱乾聘之繼承人,並就系爭土地辦畢繼承分割登記,則應繼承其被繼承人邱乾聘與上訴人間協議書之約定義務,爰依繼承及贈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後,上訴人聲明不服,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登記於其名下,坐落台中縣○○鎮○○段○○○○號土地全部(重測前為台中縣○○鎮○○段一九二之一地號),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原係被上訴人祖母 邱羅貴妹 所有,因體念被上訴人父親邱乾聘未受高等教育,且長期辛勞工作,勤儉養家,孝順侍養,乃於六十九年九月五日即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父親,系爭協議書係上訴人為強奪財產,趁被上訴人祖母年邁體弱及被上訴人父親重病之際,脅迫其二人於協議書上簽名蓋章,絕非該二人同意分割家產。況依修正前土地法第三十條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承受後能自耕者為限,而自耕能力之認定,應依當地主管機關核發之「自耕能力證明書」為準,上訴人於起訴狀中既自承其訂立協議書當時為公務員,又未經主管機關即台中縣大甲鎮公所認可具自耕農身分,且協議書內容亦無約定待承受人或指定人有台中縣自耕能力時再予移轉登記之記載,即無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之情形,則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件協議書就系爭土地移轉之約定應屬無效。至上訴人所提七十六年六月十九日邱乾聘與上訴人訂立之「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係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之父邱乾聘同意而自行補充變造所作,亦屬無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三、上訴人主張伊於七十六年六月十三日,與訴外人邱乾聘簽定協議書,約定將登記於邱乾聘名下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邱乾聘並當場交付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予上訴人,且將印鑑證明書、戶籍謄本等相關移轉文件交由訴外人丙○○○在台中辦理移轉所有權手續,惟因故尚未完成移轉登記前,邱乾聘已於七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病逝,被上訴人係邱乾聘之繼承人,於八十八年八月三日將系爭土地以分割繼承登記為其所有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協議書、印鑑證明書、戶籍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等均影本各一件為證(原審卷八至一四頁),並經證人丙○○○到庭證述屬實(本院卷八五、八六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上開協議書之約定,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所有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雖提出訴外人邱羅貴妹(即上訴人與邱乾聘之母,被上訴人之祖母)之
生前遺言錄音帶、譯文及被上訴人舅公 羅生淼 之日記為證(原審卷八四至八八頁、一二三頁、二二三頁),辯稱系爭協議書係訴外人邱乾聘受上訴人脅迫而簽立等語,惟由錄音帶譯文及日記全文以觀,並無言及上訴人脅迫訴外人邱乾聘簽訂系爭協議書一事,被上訴人關此所辯,即屬無據。況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於脅迫終止後一年內,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十年,不得撤銷,為民法第九十三條所明定。系爭協議書自七十六年六月十三日訂立時起至八十九年九月一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止,已逾十年,則縱有被上訴人所指脅迫情事,亦因十年之除斥期間業已屆滿而不得撤銷,被上訴人且不否認協議書未經其父邱乾聘撤銷(本院卷八六頁),自不能據此逕指系爭協議書為無效。
㈡按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所有
權之移轉無效,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前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故於上述土地法修正前約定移轉私有農地與無自耕能力人之契約,除有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之情形外,依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其契約應屬無效(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五五號判例參照)。查系爭土地地目為「田」,屬私有農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原審卷二九頁),上訴人於七十六年六月十三日,與訴外人邱乾聘簽定協議書,約定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依上規定,應以承受人即上訴人能自耕者為必要。上訴人固提出於七十五年三月一日核發之身分證正背面影本一紙(原審卷四八頁),主張其身分證職業欄登載伊為自耕農,足見系爭協議書訂立時伊有自耕能力,伊於原審起訴狀中自稱當時為公務員身分,並非事實云云。惟農地承受人能否自任耕作所承受之農地,應就其所承受之農地為個別判斷,既非以承受人之前曾否承受農地為斷,亦不以承受人身分證上所登載之職業為憑。而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廢止前內政部所頒之「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第八點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承受農地與申請人之住所應在同一直轄市、縣(市)或不同直轄市、縣(市)毗鄰鄉(鎮、市、區)範圍內;其住所並應經戶籍登記六個月以上。系爭土地係位於台中縣大甲鎮,上訴人於協議書訂立當時則設籍於台中市,此觀協議書所載內容自明,系爭土地與上訴人之住所既不在同一直轄市、縣(市)或不同直轄市、縣(市)毗鄰鄉(鎮、市、區)範圍內,自與上開申請自耕能力證明書之規定不符,難謂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自耕能力。上訴人另主張協議書訂立當時邱乾聘同意系爭土地可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指定之人,並以協議書中約定之另二筆林地嗣後均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指定之邱彭蘭戊所有,而邱彭蘭戊身分證背面亦載明其職業為自耕農(原審卷一六○頁)等為據。查系爭協議書內容,雖無提及系爭土地得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指定之人,惟訴外人邱乾聘與上訴人於七十六年六月十九日就系爭土地所簽訂之「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原審卷一九七頁,另述如後),則載有:「受贈人(即上訴人)得於任何時間指定任何人做為本受贈土地之被移轉人或移轉受贈之權利予指定之第三人,贈與人(即邱乾聘)不得異議」等語,參諸協議書中另二筆林地均於七十六年七月八日移轉登記為邱彭蘭戊所有,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本院卷五六、六二頁),且系爭土地亦原欲登記為邱彭蘭戊所有,業經證人即當時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手續之代書丙○○○到庭證述明確,並提出蓋有邱乾聘、邱彭蘭戊印章之土地所有權登記聲請書、土地登記委託書、土地現值(土地增值稅)申報書、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文件影本為佐(本院卷一一二至一一六頁),固堪認上訴人主張伊曾與邱乾聘約定得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指定之第三人邱彭蘭戊一節屬實。然上訴人既自承邱彭蘭戊當時因未在系爭土地轄區居住達一定期間,故尚未取得「台中縣」的自耕能力證明書,而無法立刻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云云(原審卷四頁背面、一五八頁,本院卷二七、二八頁),則邱彭蘭戊就系爭土地而言,亦屬不具自耕能力,灼然甚明。此與邱彭蘭戊身分證職業欄所載內容如何,及邱彭蘭戊曾否於苗栗縣以買賣為原因取得農地所有權等,均無關涉。是系爭協議書不論係約定邱乾聘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抑或邱乾聘同意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指定之第三人邱彭蘭戊所有,均因違反修正前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而屬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從而,系爭協議書關於移轉系爭土地之約定部分是否有效,尚應視其有無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所指情形而定。
㈢就系爭協議書本身以觀,固無預期於不能給付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之約定,惟查
訴外人邱乾聘另於七十六年六月十九日與上訴人簽訂「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約定贈與系爭土地予上訴人,並約定:「如受贈土地因任何法令限制(例如:自耕能力問題)無法立即移轉登記予受贈人或受贈人指定之人,待法令限制除去或受贈人(或其指定之人)取得自耕能力時,再行移轉」,有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足考(原審卷一九七頁、本院卷一一八頁)。該「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之形式,雖屬一般申請地政機關辦理登記俗稱「公契」之申請文件,然系爭土地上訴人與邱乾聘原約定得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指定之第三人邱彭蘭戊,已如前述,而代書丙○○○當時申辦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時,所備之相關文件,亦均以邱乾聘及邱彭蘭戊為聲請人或委託人,有卷附土地所有權登記聲請書、土地登記委託書、土地現值(土地增值稅)申報書、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影本可參(本院卷一一二至一一六頁),則按理自無另行製作以上訴人及邱乾聘為當事人之「公契」之必要,難謂該「公契」即係所有權移轉之物權契約書;參以一般民眾並非皆能熟知法律,於訂立土地買賣或贈與契約時,不知修正前土地法第三十條設有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之規定,迨嗣後委請代書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始知悉上訴人指定之第三人邱彭蘭戊亦無自耕能力,無法辦理時,而另回復以上訴人名義與邱乾聘簽訂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約定贈與系爭土地予上訴人,並約定:「如受贈土地因任何法令限制(例如:自耕能力問題)無法立即移轉登記予受贈人或受贈人指定之人,待法令限制除去或受贈人(或其指定之人)取得自耕能力時,再行移轉」,亦即於契約中載明「待法令限制除去或承受人取得自耕能力時再行移轉」等約定,該另訂立之贈與契約自屬有效。雖被上訴人辯稱該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係上訴人未經邱乾聘同意而自行補充變造所作,應屬無效等語。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七號判決參照)。查系爭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蓋有多處訴外人邱乾聘之印文,該印文係邱乾聘印鑑章之印文,既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本院卷一三五頁),依上所述,則被上訴人自應就系爭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邱乾聘之印文係被人盜蓋一事,負舉證之責,乃被上訴人未能就此舉證以實其說,所辯即無可採。基上,系爭協議書本身雖無關於預期於不能給付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之約定,惟上訴人與邱乾聘已於七十六年六月十九日就系爭土地部分,另以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為如上之約定,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認上訴人與邱乾聘所簽訂關於系爭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之約定為有效。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其與訴外人邱乾聘所定贈與契約,邱乾聘負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義務,應屬可採;被上訴人所辯,為無足取。又土地法第三十條之限制已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修正刪除,從而,上訴人本於繼承及贈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台中縣○○鎮○○段○○○○號土地全部(重測前為台中縣○○鎮○○段一九二之一地號),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未予詳查,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B1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斐君~B2法官陳蘇宗~B3法官張鑫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書記官劉智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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