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毒抗字第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毒抗字第45號抗告人甲○○
現於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月14日裁定(97年度毒聲字第2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自行到案,且於等候裁定期間,非但未在吸毒,並已戒毒成功,在勒戒所也表現良好,知所悔改,不能以心理醫生問答,即認有戒治必要,請撤銷原裁定,給予與家人團聚機會等語。
二、原裁定略以:①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依本院九十六年度毒聲字第三九三號裁定送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所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出具之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附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語。②經核於法要無不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裁定:甲○○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陸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壹年等語。
三、按觀察、勒戒後,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由台灣台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依人格特質,臨床徵候,環境相關因素三大項予以評估,而提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而抗告人上開三項綜合得分為八十三分,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等情,有該證明書在卷可參,原審據此,並依上開規定裁定准許聲請,核無不合,抗告人空言指摘該證明書,尚不可採,至於其他所指到案前後狀況,及期待家人團聚等情,均不能執為推翻上開證明書之依據,是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陳健順法官周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莊昭樹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